(2017)皖1504民初3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安徽星瑞齿轮传动有限公司与安徽蓝博旺机械集团合诚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叶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星瑞齿轮传动有限公司,安徽蓝博旺机械集团合诚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叶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04民初332号原告:安徽星瑞齿轮传动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经济开发区皋城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6820818984(1-1)。法定代表人:项兴初,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从杰,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蓝博旺机械集团合诚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叶集区姚李镇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2697387523C。法定代表人:吕青堂,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成,安徽梅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徽星瑞齿轮传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瑞齿轮传动公司)与被告安徽蓝博旺机械集团合诚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博旺机械集团合诚机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兵兵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星瑞齿轮传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从杰,被告星瑞齿轮传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星瑞齿轮传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所欠货款515709.4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2017年,被告以向原告发定单的方式,从原告处购买变速箱用以生产叉车,原告已按约定交付了货物,被告从2014年开始拖欠应付货款。经对账后,至2017年2月,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515709.44元。后原告经多次催要,被告仍未偿还此笔货款,遂诉至法院。蓝博旺机械集团合诚机械公司辩称:欠款事实无异议,原告欠被告同一法定代表人的安徽兰博旺机械集团液压流体公司货款31150元。原告和被告约定给予被告每台车辆320元返利,截止目前原告仍欠被告返利款1984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2日,蓝博旺机械集团合诚机械公司与星瑞齿轮传动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协议,蓝博旺机械集团合诚机械公司以向星瑞齿轮传动公司发定单的方式,从星瑞齿轮传动公司处购买变速箱用以生产叉车。2017年2月17日经对账,蓝博旺机械集团合诚机械公司尚欠星瑞齿轮传动公司货款515709.44元。后星瑞齿轮传动公司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蓝博旺机械集团合诚机械公司从星瑞齿轮传动公司处购买变速箱,应按照约定支付货款,星瑞齿轮传动公司要求蓝博旺机械集团合诚机械公司支付货款515709.44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蓝博旺机械集团合诚机械公司辩称星瑞齿轮传动公司欠他公司同一法定代表人的安徽兰博旺机械集团液压流体公司货款31150元的意见,该公司可另行诉讼,与本案无关联。该公司辩称星瑞齿轮传动公司尚欠返利款19840元的意见,因未提交证据原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对此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徽蓝博旺机械集团合诚机械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安徽星瑞齿轮传动有限公司货款515709.4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0元,由被告安徽蓝博旺机械集团合诚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兵兵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崔祝全附:本案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