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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06刑初5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马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6刑初507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1993年12月2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成都市金牛区。2017年2月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2月17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公诉刑诉(2017)4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史丽花、书记员折锦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证人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2日18时40分许,被告人马某某在成都市金牛区营中巷*号*栋*单元*号房屋内,因被害人杨某某与其母亲曾某某因退还押金事宜发生争吵,后被告人马某某用脚踢被害人杨某某,与被害人杨某某发生打斗,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马某某拿出事前准备的水果刀刺伤了被害人杨某某右脸部和左手部,造成被害人杨某某右脸部一条长达12厘米以上的创口。被告人马某某于2017年1月22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杨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事实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马某某系自首,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处罚,并建议对被告人马某某在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之间量刑。被告人马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辨认笔录,情况说明,现场平面图,拍摄的作案现场照片,病情诊断书,被告人马某某的户籍材料,证人卞某某、曾某某、邢某的证言笔录,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笔录,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马某某构成故意伤害罪的指控成立,本院决定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对此情节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综合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七年二月六日起至二〇一九年二月五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田岳人民陪审员  马佳人民陪审员  王沛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胡林附: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