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81民初18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刘伟军与张其玉、枣庄兴达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伟军,张其玉,枣庄兴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81民初1880号原告:刘伟军,男,1978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现住泰安市泰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方清,山东岱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其玉,男,1976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梁山县。被告枣庄兴达运输有限公司,地址:枣庄市市中区建华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4027697185802.法定代表人苏成,经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地址:济宁市吴泰闸路北山推大厦1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00790392570F,负责人张云中,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圆圆,公司职工。原告刘伟军与被告张其玉、枣庄兴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方清,被告张其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枣庄兴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伟军诉称,2016年5月7日,原告驾驶鲁J×××××号轻型货车沿日兰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238公里+200米处(曲阜市境内),与前方顺行的被告张其玉驾驶的鲁H×××××重型厢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曲阜市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其玉承担次要责任。故依法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241992.1元。被告张其玉辩称,我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不应承担责任。我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书面辩称,事故车辆鲁H×××××在我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在审核肇事车辆的相关证件有效,且事故真实并在保险期间,不存在免赔情形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被告枣庄兴达运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7日0时5分许,原告刘伟军驾驶鲁J×××××号轻型货车沿日兰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238公里+200米处(曲阜市境内),与前方顺行的被告张其玉驾驶的鲁H×××××重型厢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曲阜市交警大队认定原告刘伟军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其玉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到曲阜市中医院治疗,住院22天,诊断为右胫骨开放性粉碎骨折、胸壁挫伤、腹外伤(肠破裂)。花费医疗费75261元。医生建议休息三月,住院期间陪护二人。三个月后,原告到曲阜市中医院复查,医生建议休息三个月。原告出院后又到泰安市中医二院检查,花费医疗费1117.5元。2017年3月17日,原告经枣庄正平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二处十级伤残,不存在后续治疗费。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241992.1元。另查明,鲁H×××××重型厢式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张其玉,该车登记车主为梁山鸿运运输有限公司,系挂靠于该公司。该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交强险。本院认为,原告刘伟军与被告张其玉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主要责任,张其玉承担次要责任,事实清楚。被告虽有异议,但既未向公安交警部门申请复议,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故对该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认定。因张其玉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应当由其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先行赔偿。剩余部分损失,按照次要责任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枣庄兴达运输有限公司既不是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也不是车辆的挂靠单位,故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了户口本、房权证等证据,可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超过一年,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从事交通运输业,其误工费应按照交通运输业平均收入计算。原告要求的误工时间过长,根据医院相关证明并参照公安部关于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鉴定标准,本院酌情按照180天计算原告的误工期。原告自行购药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车辆损失10000元,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76378.5元,误工费32976元(183.2元*180天),护理费3801.6元(86.4元*22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30元*22),残疾赔偿金81628.8元(34012元*20*0.12),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600元,复印费51.5元,车辆损失10000元,共计208096.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其玉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伟军122000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张其玉赔偿原告刘伟军鉴定费、复印费615.4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伟军25213.4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刘伟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30元,由原告刘伟军负担1674元,被告张其玉负担32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勇人民陪审员 王新宇人民陪审员 崔 俊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万资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