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82民初6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李德胜与辉县市百泉镇大官庄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德胜,辉县市百泉镇大官庄村民委员会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82民初691号原告:李德胜(又名李长富),男,1953年7月28日生,住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颖宇,系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辉县市百泉镇大官庄村民委员会,住辉县市百泉镇大官庄村。法定代表人:李保成,系村委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郎胜利,系辉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德胜与被告辉县市百泉镇大官庄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李启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法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颖宇,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郎胜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94177.4元及其利息101711.5元。事实与理由:1997年我开办的原辉县市德胜建筑队(已注销)为被告建设了一座综合楼,工程结束后,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尚欠我76177.4工程款,经多年催要,被告一直以经济困难为由,拖欠至今未付,故诉讼在案。被告辩称:1、原告诉讼主体错误;2、不应支付利息;3、原告起诉以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提供辉县市德胜建筑队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建筑资质证书,证明德胜建筑队组织形式是个体工商户,李德胜系业主,德胜建筑队现在已经注销。2、1998年4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款证明(对账证明),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76177.40元。3、2016年4月12日被告的原村书记、村长向原告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1998年4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证明第二项18000元不应扣除,欠款数额应为94177.4元。也证明原告持续向被告催要工程款。本院组织当事人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进行质证与审核,并针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说明和辩论,本院依据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案事实,对原告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第1、2份证据能相互印证原告为被告建设房屋,被告拖欠工程款的事实,具有证明力,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原告的第3份证据属于书面证言,证人未到庭,被告对该证明的事实又不认可,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依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和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97年原告开办的原辉县市德胜建筑队(已注销)为被告建设了一座综合楼,工程结束后,1998年4月25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76177.4工程款,经多年催要,被告一直以经济困难为由,拖欠至今未付,致原告诉讼在案。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建设了工程,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的建筑工程款,被告拖欠应当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根据村支部书记和村委会主任书面证言对原被告的对账单进行变更,被告不认可,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抗辩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辉县市百泉镇大官庄村民委员会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李德胜工程款76177.4元及其利息(以欠款数额为基数,按照月息5厘利率,从1998年4月25日开始到2016年4月25日止);二、驳回原告李德胜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18元,减半收取2109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启庆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申亚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