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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203民初1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原告吴善辉与被告陈洪格、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善辉,陈洪格,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03民初184号原告:吴善辉,女,1970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齐齐哈尔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阳,黑龙江龙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洪格,女,1978年9月2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齐齐哈尔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田地街128组。主要负责人:刘库,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蕊,黑龙江文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善辉与被告陈洪格、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阳,被告陈洪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善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险限额内给付原告吴善辉误工费25,200.00元、护理费27,272.52元、伤残赔偿金48,406.00元、交通费29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以上费用共计104,175.52元。2、判令请求判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吴善辉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22,100.00元。3、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26日8时23分,陈洪格驾驶车号牌为×××号小型客车,沿龙沙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军校街岗时,与行人吴善辉刮撞,致使吴善辉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吴善辉被送齐齐哈尔市中医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确诊为:多发外伤、左足第2、3、4跖骨骨折、左侧第7肋骨骨折等。经建华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认定陈洪格负事故全部责任,吴善辉不负事故责任。经查陈洪格驾驶的车牌号×××号小型客车已经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陈洪格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对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被告垫付了16,651.69元医疗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陈洪格驾驶的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对原告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依法合理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已经垫付了10,000.00元医疗费,被告对于医疗费的赔偿应当扣除无关用药用品产生的费用。原告主张误工费应当提供工作证明、停发工资证明,其主张数额已经达到3500.00元,应当提供完税证明。原告主张护理费应提供护理人员相关证明。对于鉴定意见鉴定的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营养费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不同意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2016年10月1日到11月20日期间存在挂床行为,对此期间的相关费用不同意支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6日8时23分,陈洪格驾驶车牌号为×××的小型客车,沿龙沙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军校街岗时,与行人吴善辉刮撞行人,致行人吴善辉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齐齐哈尔市中医医院救治,诊断为多发创伤、左足第2、3、4跖骨骨折、左侧第7肋骨骨折。住院99天,支付急救费135.00元、门诊费794.00元、住院费28,922.69元,其中原告吴善辉支付3200.00元,被告陈洪格支付16,651.69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支付10,000.00元。经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吴善辉所受损伤,评定为伤残十级。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伤后90天需加强营养。住院出院后可以医疗终结。原告吴善辉支付鉴定及检查费3513.00元。此次交通事故经齐齐哈尔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建华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洪格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吴善辉不负事故责任。经查,被告陈洪格驾驶的车牌号×××号小型客车已经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是由于被告陈洪格的违章驾驶行为造成的,故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合理损失应予赔偿。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就被告陈洪格的赔偿责任承担责任。医疗费部分,依据医疗费票据,急救费135.00元、门诊费794.00元、住院费28,922.69元,共计29,851.69元,扣除被告陈洪格支付的16,651.69元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垫付的10,000.00元,剩余3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00元标准,支持99天,共计9900.00元。营养费部分,依据鉴定意见为90天,按每天100.00元标准,支持90天,共计9000.00元。误工费部分,参照2015年黑龙江省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宜,原告请求数额低于此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共计25,200.00元。护理费部分,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参照2015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共计27,272.47元。伤残赔偿金部分,参照2015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宜,共计48,406.00元。交通费部分,按每天3.00元标准,支持99天,共计297.00元。根据原告吴善辉的伤残情况,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于诉讼期间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因不符合重新鉴定条件,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吴善辉误工费25,200.00元、护理费27,272.47元、伤残赔偿金48,406.00元、交通费297.00元,以上费用共计101,175.47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吴善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2,100.00元。三、驳回原告吴善辉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6.00元,由原告吴善辉承担67.14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承担2758.86元。鉴定费3513.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福龙人民陪审员  张文静人民陪审员  霍 玲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张 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