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刑终3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王从伟、杨恩瑞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从伟,杨恩瑞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云刑终342号原公诉机关云南省保山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从伟,曾用名王从谋,男,1996年11月20日生于云南省龙陵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龙陵县。因本案于2016年5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羁押于云南省龙陵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杨恩瑞,曾用名杨恩润,男,1993年9月7日出生于云南省龙陵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龙陵县。因本案于2016年4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羁押于云南省龙陵县看守所。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保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从伟、杨恩瑞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2月5日作出(2016)云05刑初32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从伟不服,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杨恩瑞服判,未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王从伟、原审被告人杨恩瑞。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3月至4月份,被告人王从伟多次将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贩卖给被告人杨恩瑞、吸毒人员明某2,被告人杨恩瑞多次将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贩卖给他人。其具体事实如下:1、2016年4月份,被告人王从伟在龙陵县龙山镇大都会门口、龙山镇环城路、龙陵县中医院附近等地,分别以人民币300元、1600元、750元的价格三次贩卖给被告人杨恩瑞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30粒(约重3克)、225粒(约重22.5克)、100粒(约重10克)。2、2016年4月9日,被告人王从伟伙同卢某在明某2的出租屋内,以人民币900元的价格贩卖给明某2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183粒,约重18.3克。3、2016年3月至4月份,被告人杨恩瑞在龙陵县龙山镇环城路岔龙山社区的路口、龙陵宾馆门口,以人民币100元4粒的价格七次贩卖给袁某、段某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36粒,约重3.6克。4、2016年3月至4月份,被告人杨恩瑞在龙陵县裕灿宾馆、龙陵县大都会附近等地,以人民币50元2粒的价格四次贩卖给熊某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14粒,约重1.4克。原判根据上述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王从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十五万元;认定被告人杨恩瑞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查获的手机2部依法没收。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从伟提出其在行政拘留所就交代其所犯罪行,应认定为自首;卢某和明某2之间的毒品交易与其无关,毒品数量认定有误;在行政拘留期间其还供述了卢某、明某2等人的毒品买卖行为,应认定为立功。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至4月份,上诉人王从伟多次将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贩卖给原审被告人杨恩瑞、吸毒人员明某2,杨恩瑞多次将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贩卖给他人。其具体事实如下:1、2016年4月份,上诉人王从伟在龙陵县龙山镇大都会门口、龙山镇环城路、龙陵县中医院附近等地,分别以人民币300元、1600元、750元的价格三次贩卖给原审被告人杨恩瑞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30粒(约重3克)、225粒(约重22.5克)、100粒(约重10克)。2、2016年4月9日,上诉人王从伟伙同卢某在明某2的出租屋内,以人民币900元的价格贩卖给明某2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183粒,约重18.3克。3、2016年3月至4月份,原审被告人杨恩瑞在龙陵县龙山镇环城路岔龙山社区的路口、龙陵宾馆门口,以人民币100元4粒的价格七次贩卖给袁某、段某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36粒,约重3.6克。4、2016年3月至4月份,原审被告人杨恩瑞在龙陵县裕灿宾馆、龙陵县大都会附近等地,以人民币50元2粒的价格四次贩卖给熊某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14粒,约重1.4克。上述事实,有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人身安全检查笔录、情况说明、辨认笔录及照片、库存毒品提取出库审批单、毒品出库登记表、侦查实验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查获的手机2部,证人明某2、袁某、段某、熊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王从伟、杨恩瑞对于贩卖毒品的事实作了供述和辩解。本院认为,上诉人王从伟、原审被告人杨恩瑞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王从伟应承担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约重53.8克,原审被告人杨恩瑞应承担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约重5克的刑事责任。上诉人王从伟提出其在行政拘留所就交代其所犯罪行,应认定其为自首的上诉意见,经查,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是杨恩瑞2016年4月28日供述其向王从伟购买过毒品后,公安人员在看守所讯问王从伟是否有贩卖毒品的行为,在讯问王从伟时公安机关已经掌握了王从伟的犯罪事实,因此王从伟虽然作了如实供述,但是其供述的事实是公安机关已经掌握的事实,因此,王从伟的如实供述只构成坦白,不构成自首。上诉人王从伟还提出其在行政拘留期间供述了卢某、明某2等人的毒品买卖行为,应认定为立功,经查,法律规定犯罪嫌疑人到案后应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还包括供述同案犯的犯罪事实,王从伟涉嫌贩卖毒品,其供述曾经与卢某、明某2贩卖毒品的事实,属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不属于立功。上诉人王从伟提出卢某和明某2之间的毒品交易与其无关,毒品数量认定有误,经查,卢某和明某2相互之间不认识,是在王从伟的介绍下交易毒品的,本案在卷证据、王从伟的供述、卢某和明某2的证言均证实王从伟参与了这次毒品交易,因此,王从伟的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判根据上诉人王从伟、原审被告人杨恩瑞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的事实,已对王从伟、杨恩瑞从轻判处。上诉人王从伟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判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杨 芳审判员 杨海波审判员 程 蕊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陆发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