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623民初3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8-02-08
案件名称
万程与曹宝芬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程,曹宝芬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23民初338号原告万程,男,1961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户。委托代理人杨孟克,社区推荐人,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被告曹宝芬,女,1989年7月5日,汉族,个体户。原告万程与被告曹宝芬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7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青独任审理,于2017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程及委托代理人杨孟克,被告曹宝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程诉称,被告于2016年12月2日15时持一张樊正桂名下的交通银行(卡号为×××)的信用卡,请求原告帮其代还此信用卡账单,并称此卡卡主为鄂托克前旗当地人,且熟悉卡主。原告按被告要求,用原告持有的中国银行储蓄卡(卡号为×××)以手机银行转账的方式转付人民币16000元,还款手续办理完成后,当即发现此卡无法使用。原告发现被骗,当时向鄂托克前旗公安刑警队报案,刑警队对原被告双方调查笔录在案。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代还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为其代还信用卡人民币16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等均由被告承担。被告曹宝芬辩称,不同意原告所陈述的事实,万程替还信用卡是为了赚取手续费,双方协商一致后所赚取的150元,原告万程得80元,被告分得70元。经报案得知双方被骗,故该笔损失应由原、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万程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第一组证据:1、2016年12月2日手机银行的短信通知一份;2、交通银行银行卡(卡号为×××)、中国银行银行卡(卡号为×××)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证明目的为原告万程向樊正桂名下银行卡还款16000元的事实。被告曹宝芬对此无异议。第二组证据:1、中国银行的交易详单复印件一份、公安局刑警档案一份;证明目的:万程向名为樊正桂的银行卡还款16000元2016年12月2日名为樊正桂的银行卡收到16000元的事实。被告曹宝芬对此无异议。第三组证据:万程、曹宝芬、案外人王林宇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目的:被告曹宝芬要求原告万程替樊正桂还信用卡账单16000元的还款经过。被告曹宝芬对此无异议。被告曹宝芬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原告万程提供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与案件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被告曹宝芬于2016年12月2日15时持一张樊正桂名下的交通银行(卡号为×××)的信用卡,请求原告万程帮其代还此信用卡账单,当原告按被告要求,用原告中国银行的储蓄卡(卡号为×××)以手机银行转账的方式转付人民币16000元。还款手续办理完成后,当即发现此卡无法使用。被告当时向鄂托克前旗公安刑警队报案。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代还款未果,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曹宝芬与原告万程之间因万程代被告曹宝芬偿还樊正桂名下的交通银行(卡号为×××)的信用卡账单16000元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现原告万程要求被告曹宝芬偿还为其代还樊正桂名下的交通银行(卡号为×××)的信用卡账单16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曹宝芬辩称万程为其代还信用卡是为了赚取手续费,二人合谋的事实,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宝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万程代其偿还樊正桂名下的交通银行(卡号为×××)信用卡账单的16000元。如果曹宝芬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曹宝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青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宝迪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