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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402刑初1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徐某1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1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402刑初133号公诉机关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1,辽源市人。户籍所在地及现居住地:东辽县安恕镇泉眼村二组。2016年12月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检刑诉(2017)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1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21日20时16分,被告人徐某1酒后驾驶×××号比亚迪轿车,在本市龙山区龙山新城小区门口附近,被交警查获。经鉴定,徐某甲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01.26毫克/100毫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甲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指控的事实一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抓获经过证实,徐某1系被查获到案;抽取静脉血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意见证实,徐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徐某甲准驾车型为C1;证人王某某证实,2016年11月21日晚与徐某甲饮酒;证人马某某、徐某乙证实,2016年11月21日晚徐某甲与王某某一同饮酒后徐某甲驾车的事实;徐某甲供述,案发当晚饮酒后驾车被查获的事实经过。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认证,徐某1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所举证据系公安机关依法获取,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1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危险驾驶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结合徐某甲醉酒程度等犯罪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第五十二条罚金刑、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七十二条缓刑、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1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姚冬梅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郭 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