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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824刑初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罗德财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苍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德财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824刑初26号公诉机关苍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德财,男,生于1972年4月1日,汉族,小学肄业,四川省苍溪县人,农民,住苍溪县。2016年3月17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苍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阳军,苍溪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苍溪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检公刑诉〔20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德财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苍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茂甫、代理检察员王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德财、证人孟某某及指定辩护人阳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苍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12日,被告人罗德财先后在三川场程某门市部和“淑香园”饭店饮酒后,驾驶自己的车牌为川HXXX**红色豪爵牌二轮摩托车,沿三川场至天观场的公路行驶到张某1家,并在其家中无理取闹,随后张某1报警。民警在处警过程中发现被告人罗德财有饮酒驾驶的嫌疑。经检测,被告人罗德财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55.5mg/100ml,系醉酒驾驶。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德财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罗德财具有无证驾驶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等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罗德财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罗德财辩称,我于2016年3月12日饮酒属实,但饮酒后没有驾驶车辆。辩护人阳军的辩护意见,1、对被告人罗德财在2016年3月12日当天饮酒的事实及经检测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55.5mg/100ml的事实没有异议;2、证人孟某某当庭所作的证言与庭前证言不一致,不能采信,证人杜某1、张某2、杜某2一家的证言,因其是与被告人纠纷的当事人,有利害关系,其证言如果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能采信。3、根据公诉人当庭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指控被告人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事实,指控该事实的证据不足,指控被告人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不成立。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2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罗德财驾驶其红色豪爵牌二轮摩托车至苍溪县三川场,在程某经营的商店购买了散白酒与孟某某等人饮酒后,被告人罗德财又与张某3、孟某某等人到三川场“淑香园”饭店吃饭饮酒。当日15时左右,被告人罗德财驾驶其红色二轮摩托车,沿三川场至天观场的公路行驶到张某1家,与张某1等人发生纠纷,张某1报警。民警在处警过程中发现被告人罗德财有饮酒驾驶的嫌疑。经检测,被告人罗德财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55.5mg/100ml,系醉酒驾驶。另查明,被告人罗德财当庭否认其醉酒后驾车的事实,休庭后罗德财出具了书面悔过书,如实供述了自己醉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的犯罪事实。苍溪县司法局受本院委托,对被告人进行了调查评估。查明,罗德财无违法犯罪记录,家中只有被告人和其母邱某某二人,其母眼睛失明,生活不能自理,需要罗德财照顾。其家庭经济困难,属村组低保户。其所居住村组治安环境较好,愿意对其教育监管。评估意见为,被告人罗德财适用非监禁刑,同意纳入社区矫正。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认定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来源及立案时间等。2、归案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在工作中发现被告人有酒后驾驶的嫌疑,罗德财经传唤到三川派出所接受调查的事实。3、身份信息,证实被告人罗德财犯罪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4、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证实公安机关于2016年3月12日扣留被告人的摩托车后,同年3月20日返还被告人罗德财。5、接受证据清单、饭馆菜单,证实2016年3月12日被告人罗德财在饭馆消费情况。6、前科查询,证实经查询,被告人罗德财在三川派出所辖区居住、生活期间,未发现其有违法犯罪行为。7、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提取血液相关照片,证实2016年3月12日公安机关在查获被告人罗德财后,依法提取被告人罗德财血液的事实。8、苍溪县三川镇阳观村民委员会《证明》,证实被告人罗德财家庭成员只有其母子二人,其母邱某某双目失明多年,无生活自理能力,由罗德财照顾。家庭收入以种粮、养猪为主,家庭贫困。9、苍溪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苍溪县司法局受本院委托,对被告人进行了调查评估,查明,被告人无无法犯罪记录,家中有一眼睛失明的老母亲,生活不能自理,需要罗德财照顾,家中经济条件较差。所居住村组治安环境较好,所属村组愿意尽教育监管职责,对其适用非监禁刑,纳入社区矫正对当地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评估意见为,被告人罗德财适用非监禁刑,同意纳入社区矫正。(二)证人证言1、证人杜某1证实2016年3月12日15时许,我和母亲张某2在我家后面地里割韭菜,两个女儿在堂屋做作业,过了几分钟,我听见我家院坝里传来连续摩托车喇叭的声音,我当时就怀疑是不是罗德财又到我家来找事了,于是我和我妈就回到家,当时罗德财已经将摩托车停在我家院坝里了,而且也下了车,站在院坝里并说要找张某1耍,之后罗德财与我发生争吵,并发生抓扯打架。2、证人张某2证实(1)2016年3月12日下午3时左右,我和我女儿杜某1在我家屋后面地里干活,两个孙子在家写作业,过了一会儿,我大孙女跑来说家里来了一个人骑摩托车到我们家院坝,把他妹妹吓哭了,于是我和我女儿立即回到家,就发现罗德财将他的摩托车停在我家院坝里,他则刚从他的摩托车上下来,并问我们张某1到哪里去了,他要找我女婿张某1耍会儿,并找张某1要钱。在此过程中,我发现罗德财脸通红,说话含糊,身上散发有很浓的酒味,我就劝他走。之后,罗德财与我女儿发生争执、抓扯。我们便报了警。(2)2016年3月12日前罗德财来过我家两次,每次都是找我们要钱,让我们给他拿点钱花。3、证人张某1证实(1)2016年3月12日15时许,我在我家一楼听见院坝有二轮摩托车的声音,过了大约20分钟左右,我听见我小女儿在楼下哭,我当时以为是罗德财把女儿打了,我妻子说罗德财打了她,我当时很生气,就冲上前去推了罗德财一掌当即将他推滚在院坝里,然后又用右脚踢了他一脚,之后我就将他按在地上不让他起来,怕他起来再闹事,当时罗德财身上有很重的酒味。(2)我虽然没有亲眼看见罗德财骑摩托车来,但那天停放在我家院坝里的摩托车是他的,那天也没有其他人,我两个女儿亲眼看见他骑摩托车来的。(3)我与罗德财没有经济纠纷,就是因为我彩票中奖他不安逸,总想在我们家搞点钱。4、证人杜某2证实2016年3月12日下午,我和妹妹一起在院坝里写作业,我妈妈他们在屋后地里弄菜。期间,我看见一辆红色摩托车从三川场方向沿着公路经过我家往天观方向行驶,经过我家的岔路口后,那辆摩托车又调了头。骑到我家院坝里了,我才看见骑摩托车的是罗叔,他来后在摩托车上大声喊我爸爸的名字,当时还把我妹妹吓哭了,我立即去叫我妈妈回来,之后,我妈妈就和罗叔吵起来,我把我妹妹带至屋内,之后不久,警察就来把罗叔带走了。5、证人程某证实2016年3月12日上午被告人罗德财等人在其经营的商店买了散白酒后在该店饮酒、聊天,当时自己在店里买货,见罗德财走路进了商店,喝酒后罗德财怎样离开的忘记了。6、证人孟某某证实2016年3月12日上午10时左右,我在三川场赶集,在三川中学门口程某商店遇到张某3,我们就在商店那里说话,罗德财骑着摩托车从大桥方向过来,并与我们打招呼,之后罗德财提议一起喝点酒,我们在程某商店打了散白酒喝完后,我去买除草剂。中午,我在邓某某的饭馆又与罗德财、张某3、周某某等人一起吃饭喝酒,我喝的是饭店的泡酒,罗德财等人喝的啤酒。7、证人马某某证实2016年3月12日其与罗德财等人先后在三川场程某商店、邓某某饭店饮酒的事实经过。8、证人邓某某证实2016年3月12日,其看见罗德财、孟某某、马某某、张某3等人在程某商店饮酒以及在其经营的饭店吃饭饮酒的事实经过。9、证人杜某3证实(1)2016年3月12日下午,我在家休息时,我侄女杜某1打电话说罗德财喝酒后又到他家去找麻烦了,叫我过去劝解一下,我到现场后,见我侄儿将罗德财按在院坝里,罗德财的腰上缠着一根绳子,并听侄女杜某1说罗德财骑着摩托车来她家里,要求耍会儿,杜某1和我嫂子张某2不同意罗德财在家里耍,之后罗德财便与杜某1发生争吵。我当时劝解并将罗德财和张某1拉开。后来警察来到现场并传唤罗德财去派出所接受调查,我将罗德财的摩托车推到我家寄存。(2)我到现场感觉罗德财身上有很浓的酒味,说话时有些不利索,听我嫂子和侄女说罗德财是骑着他的摩托车从三川往天观方向行驶,路过她们家前时,调头从天观方向直接从公路上骑摩托车到她们家的。10、证人张某3证实2016年3月12日,我在三川场程某小卖部与罗德财、孟某某买了散白酒喝,之后孟某某和罗德财先走,我还在小卖部耍,罗德财当时喝完酒就骑上它停在小卖部门外的一辆红色摩托车离开的。中午我去三川镇政府旁边邓某某餐馆吃饭时,孟某某与我打招呼,并叫我与他们坐一桌吃饭,当时他们大概有五六人坐在一桌的,好几个我都认识,于是我就过去了,当时桌子上每个人都摆了一次性纸杯在喝酒,孟某某也给我倒了小半杯白酒,我吃了点东西,喝了两口酒,提前离开了,我离开时孟某某、罗德财他们还在喝。11、证人周某某证实(1)2016年3月12日中午,我赶场经过三川场邓某某饭店门前时,老表罗德财叫我进去喝酒吃饭,我见他走路走不稳,说话语无伦次,我进去看见孟某某、张某3、马某某等人已经在席上喝酒了,罗德财与其他人每人喝了一辆白酒后,又开始和啤酒,我在吃饭期间,只喝了一瓶啤酒后先离开饭店,罗德财与其他人还在餐馆继续喝酒。(2)我听孟某某说罗德财当天上午在三川场程某超市也喝了些白酒。听说当天罗德财喝完酒后骑着他自己的两轮摩托车往天观方向走,据说他那天骑车去了三川镇川河村张某1家。12、证人李某某证实三川派出所的民警将一辆车牌为川HXXX**红色二轮摩托车暂时放置在我商店内,十几天后,派出所的人与罗德财来到我门市部,罗德财指着他的摩托车照了几张相就走了,又过了几天,罗德财将他的二轮摩托车骑走了。(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罗德财在侦查阶段供述,2016年3月12日8时左右,我在家吃早饭时喝了二两多我自己泡的白酒后,我骑着自己的摩托车来到三川场,在三川场逛了一圈,大概十时左右,我在场上看见我村的熟人孟某某,于是我就叫孟某某和我一起去喝点酒,孟某某同意了,我们一起到三川镇中学门口一个小卖部,我和孟某某每人打了二两散白酒,边喝边聊天,喝完之后张某3也来到小卖部,我们又让老板给我和孟某某、张某3每人打了一两散白酒喝,大约中午11时许,我驾驶自己的摩托车,与孟某某、张某3一起往三川镇镇政府旁邓某某开的饭馆准备吃饭,我还邀约了姐夫王天才一起吃饭,吃完饭我付了钱后,驾驶摩托车沿着三川场到天观场道路行驶到了川河村三组张某1家,我到了张某1家院坝找了凳子准备坐一下,杜某1就从后面把凳子扯走了,致我摔在地上,因此我与杜某1发生争执,之后,张某1和他们家里人把我按在地上,用绳子把我的脚和手捆起来,并报了警。不久,警察到张某1家了解情况后就把我带到龙王卫生院抽了血。(四)鉴定意见南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南)公(物)检(乙醇)[2016]296号理化检验报告,证实经检测,公安机关送检的罗德财的血液乙醇含量为255.5mg/100ml。(五)勘验、辨认笔录1、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图,证实公安机关查获被告人罗德财的地点在苍溪县三川镇川河村三组张某1家,张某1家院坝中间停放有一辆红色豪爵牌150型两轮摩托车以及现场的地理位置等。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侦查阶段罗德财对其饮酒的地点及酒后驾驶的摩托车进行辨认的情况。(六)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一张,内容为民警处警、抽血、讯问等的同步录音录像。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德财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故苍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被告人罗德财醉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且血液酒精含量200mg/100ml以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第五项的规定,应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罗德财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虽当庭翻供,但在判决前对其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犯罪事实又进行了如实供述,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指控被告人罗德财醉酒驾驶的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成立。经查,公诉机关苍溪县人民检察院在庭审中提供了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到现场处警的视听资料、证人杜某1、杜某2、孟某某等人的证言以及被告人罗德财在侦查阶段的多次有罪供述,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明罗德财醉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的事实,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辩护人提出证人杜某1、张某1等人是案发当日与被告人罗德财发生纠纷的当事人,与被告人罗德财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单独作为定案的依据。查明,证人杜某1、张某1、杜某2等人的证言与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其他证明被告人罗德财有罪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定案证据采信。证人孟某某当庭翻证,但未能就推翻庭前证言作出合理解释,且其庭前证言有其他证据印证,其庭前证言本院予以采信。综上,鉴于被告人罗德财归案后能认罪、悔罪,系初犯,其醉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在乡村道路上行驶,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与其共同生活的母亲眼睛失明,生活不能自理,需要其照顾,所在村组愿意对其进行监管教育,宣告缓刑对其居住村组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被告人家庭经济困难,对其判处罚金时可予适当从轻。据此,依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德财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二、禁止被告人罗德财在缓刑考验期限内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刘 琼人民陪审员  徐培珍人民陪审员  肖星富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张 彬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