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民终6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王红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王红伟,王鹏,王浩洋,许书勤,马玉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民终6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东三街东黄河路绿城黄河锦园1栋8层。负责人:赵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强,男,1990年8月2日出生,住驻马店市驿城区,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红伟,男,1970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泌阳县,系事故受害人许春丽丈夫。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鹏,男,1994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事故受害人许春丽儿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浩洋,男,2004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事故受害人许春丽儿子。法定代理人:王红伟,男,1970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泌阳县下碑寺乡郭庄郭庄组,系王浩洋的父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书勤,男,1943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系事故受害人许春丽父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玉英,女,1943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系事故受害人许春丽母亲。以上五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符明理,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诚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红伟、王鹏、王浩洋、许书勤、马玉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6)豫1702民初37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诚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强,被上诉人王红伟及王红伟、王鹏、王浩洋、许书勤、马玉英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符明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诚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其少支付赔偿金500000元。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判决其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责任错误。本案事故认定书中已明确载明驾驶员钱纪国驾驶拼装或改装车辆导致危险程度增加,是发生事故的根本原因,根据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2009版)第一章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四条的规定第(五)项,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按城镇居民标准认定死亡赔偿金依据不足。五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居住证明证据不充分,未提交其它证据加以佐证,且未提交收入来源于城镇的证据。故五被上诉人请求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上诉人王红伟、王鹏、王浩洋、许书勤、马玉英辩称,上诉人所称的改装车辆的事实不存在。事实上,是其为防止装载物散落地上,在车两边放置了铁皮,并未固定在车上,且铁皮仅几十斤,而空车自重有10吨,在空车状态下铁皮重量可以忽略。肇事时该车辆处于空车状态,故该铁皮未增加发生事故的危险程度。肇事车辆承担全责的主要原因是肇事车辆进出道路没有避让行人。从案发现场也可以看出,是车辆右转下路在盲区内将受害人碾压致死,是导致受害人死亡的根本原因。关于赔偿标准问题,受害人的家庭情况是男到女家招婿上门,其在一审中已提交证据证明从1999年受害人即在娘家建房,子女出生、上学及工作地、丈夫的工作地均在市区内,有公安机关、居委会、学校等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按城镇居民计算其赔偿金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红伟、王鹏、王浩洋、许书勤、马玉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安诚保险公司支付其被抚养人生活费父母45744元、儿子51462元、丧葬费21335元、死亡赔偿金511520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3000元、精神抚慰金10万元等损失,共计赔偿65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27日,钱纪国驾驶豫Q×××××号自卸低速货车沿着驻马店市驿城区商桐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商桐路与铜山大道交叉口西50米处右转弯时,与许春丽驾驶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许春丽死亡,两轮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经交警部门认定,钱纪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许春丽无事故责任。2016年5月20日,驻马店市驿城区老街街道办事处邓瓦房社区居委会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兹有许春丽,于1999年3月在练江路西段我邓瓦房辖区内自购宅基地自建房,并长期居住,特此证明。2016年5月23日,驻马店市公安局老街派出所对上述证明内容予以确认。该居委会又于2016年12月9日出具证明,内容为:兹有我邓瓦房社区大邓庄一组居民许书勤、马玉英夫妇共有六个子女,分别为长女许雅丽,次女许美丽,三女许春丽,长子许志刚,四女许秋丽,次子许志强。王浩洋系驻马店市第三十一小学学生。豫Q×××××号自卸低速货车登记所有权人为驻马店市天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上蔡分公司,事故发生时由钱纪国驾驶该车辆,驻马店市天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上蔡分公司为该车在安诚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亡的,应由赔偿义务人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王红伟、王鹏、王浩洋、许书勤、马玉英作为受害人许春丽的近亲属,属于赔偿权利人,其要求赔偿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本次事故由公安机关出具的事故认定为凭,予以认定。安诚保险公司应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安诚保险公司辩称钱纪国驾驶的系拼装车辆,其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公司在豫Q×××××号自卸低速货车投保时,已向投保人送达了保险条款,并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了进行了明确的说明和告知义务,故对其该项辩称意见,不予采纳。王红伟、王鹏、王浩洋、许书勤、马玉英要求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其要求赔偿交通费的请求,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不予支持。对其要求赔偿财产损失的请求,依据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事故受害人许春丽虽系农村户口,但其所在辖区已变更为城镇管辖,并设立居委会,相关损失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按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年计算,赔偿年限计算20年,计款511520元(25576元/年×20年)。丧葬费按上年度城镇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2670元/年六个月认定,丧葬费数额为21335元。精神抚慰金可依据本次事故对事故受害人的损害程度及承担的事故责任酌定为5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按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7154元/年计算,至事故受害人许春丽死亡时,被抚养人王浩洋年满11周岁,被抚养年限为7年。被抚养人许书勤年满72周岁,被抚养年限8年。被抚养人马玉英73周岁,被抚养年限7年。王浩洋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为60039元(17154元/年×7年÷2人),王红伟、王鹏、王浩洋、许书勤、马玉英要求赔偿51462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许书勤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为22872元(17154元/年×8年÷6人)。马玉英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为20013元(17154元/年×7年÷6人)。以上各项损失共计677202元,该款由安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负担610000元。对超出保险限额部分,因王红伟、王鹏、王浩洋、许书勤、马玉英明确表示暂时放弃向相关责任人主张权利,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限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红伟、王鹏、王浩洋、许书勤、马玉英各项损失6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00元,由王红伟、王鹏、王浩洋、许书勤、马玉英负担。安诚保险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2009版),以证明其对不负责赔偿责任的范围已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被上诉人王红伟、王鹏、王浩洋、许书勤、马玉英质证称,该保险条款不符合新证据条件,因一审中安诚保险公司就应该出示而未出示,应当认定安诚保险公司放弃了举证权利,且该条款也无投保人的签字以说明安诚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二审经审理查明,安诚保险公司在一审中未提交证据。二审查明的其它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2016年3月27日,钱纪国驾驶豫Q×××××号自卸低速货车沿着驻马店市驿城区商桐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商桐路与铜山大道交叉口西50米处右转弯时,与许春丽驾驶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许春丽死亡,两轮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对以上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事实经交警部门认定,钱纪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许春丽无事故责任。安诚保险公司应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安诚保险公司上诉称钱纪国驾驶的系拼装车辆,其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并在二审中提交了保险条款。但安诚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豫Q×××××号自卸低速货车投保时,向投保人送达了该保险条款,并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了进行明确的说明及告知,故安诚保险公司主张免除其赔偿责任的条款对投保人不发生效力,对安诚保险公司上诉主张的钱纪国驾驶的系拼装车辆,其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王红伟、王鹏、王浩洋、许书勤、马玉英提交的由驻马店市驿城区老街街道办事处邓瓦房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及驻马店市公安局老街派出所对以上证明的确认、户籍证明等足以认定王红伟、王鹏、王浩洋、许书勤、马玉英请求的相关赔偿项目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对安诚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本案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安诚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瑞霞代理审判员 呼小伟代理审判员 刘 辉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袁慧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