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3民终5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5-15
案件名称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王有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王有松,张正好,蚌埠市鑫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民终5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长江西路200号安徽置地投资广场26楼。负责人:鲍旭东,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现波,安徽淮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曼,安徽淮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有松,男,1963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雷,安徽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荣岭,安徽辉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被告:张正好,男,1975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原审被告:蚌埠市鑫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湖滨社区孙郢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551806465D(1-1)。法定代表人:尹田,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正尧,总经理。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保安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有松、原审被告张正好、蚌埠市鑫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0日作出的(2016)皖0311民初23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邦财保安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现波、被上诉人王有松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雷、原审被告张正好、蚌埠市鑫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正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邦财保安徽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并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故意隐瞒其工作性质,且未提供误工证明证实其工资收入实际减少,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误工费证据不足。王有松辩称,王有松并未隐瞒工作性质及真实收入,王有松是外科医生,只是后期借调到蚌山区卫计委;王有松在受伤期间只领取了基本工资,因为工资之外的福利待遇是不固定的,所以在一审期间没有提供误工证明。原审被告张正好述称,请法院依法处理。原审被告蚌埠市鑫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述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王有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医药费18976.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38天×30元/天)、营养费2070元(69天×30元/天)、误工费60440元(819天×73.8元/天)、护理费21583.8元(189天×114.2元/天)、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077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车辆损失383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235083.99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2月20日14时左右,张正好驾驶皖C×××××号自卸车沿蚌埠市解放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老橡胶厂门口左转弯时,与王有松驾驶的沿解放路由北向南行驶的皖C×××××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皖C×××××号两轮摩托车受损,王有松受伤。该起事故经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张正好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有松无责任。皖C×××××号车登记车主原为蚌埠市鑫禾劳务有限公司,2013年3月19日该公司名称变更为鑫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正好为该公司的驾驶员。该车在安邦财保安徽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王有松就前期损失起诉至淮上区法院,获赔误工费7462.53元。2012年8月10日,王有松入住蚌埠市第三人民医院,经诊断为左股骨干延迟愈合,住院18天。2014年8月25日再次住院治疗2天,出院医嘱为骨折未完全愈合,建议1年后取出内固定装置。2016年9月20日王有松再次入院治疗20天,取出内固定装置。王有松主张的伤残等级和误工期、护理期和营养期,提供了安徽民正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安邦财保安徽公司提出异议,认为等级过高、期限过长,并申请进行重新鉴定。鉴于安邦财保安徽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王有松提供的鉴定结论存在问题,而且鉴定单位在进行鉴定时曾通知其到场,安邦财保安徽公司拒绝到场,放弃相关权利,加之,王有松不同意重新鉴定,故对其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对王有松提供的鉴定结论予以确认,其伤残等级为9级、误工期为930天、护理期为300天、营养期为180天,花费鉴定费1300元。王有松主张的车辆损失3830元,提供有安徽中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报告证明,安邦财保安徽公司提出异议,认为评估金额过高,并未提供车辆修理费票据和维修清单印证,鉴于王有松未提供车辆修理费票据和维修清单加以佐证,以评估报告证明其车辆损失证明力不足,只对保险公司认可的定损金额2200元予以确认。王有松主张的医药费18976.19元,提供了医药费票据证明,对此安邦财保安徽公司并无异议,予以确认。安邦财保安徽公司辩称医药费中包括10%的非医保用药,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确认。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本起事故中,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以及各方的赔偿责任已经(2012)淮民一初字第00171号生效判决确认。王有松主张的医药费18976.19元有证据证明,予以确认;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营养费2070元、护理费21583.8元均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王有松的第一次误工费虽经(2012)淮民一初字第00171号民事判决进行了认定,但只是以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自己从事的职业为由推定按固定标准计算,并不是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对其工作和收入的确认,因此,在本次诉讼中应当再次对其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王有松主张误工费虽然提供有鉴定结论证明其误工期限,安邦财保安徽公司庭审时也对其为主张残疾赔偿金时提供的户口簿首页复印件无异议,但其提供户口簿作为误工费的证据时存在行为上和实质上的瑕疵,户口簿不仅可以证明原告的户口性质,户口内页也有专门的本人职业一栏,而王有松在本次诉讼中仅提供户口簿首页的复印件,在第一次诉讼时也仅提供户口簿首页和其妻子的内页,两次均未提供本人的内页,无法证明户籍登记的职业为无业或者相似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所以,王有松在举证行为上既未举证证明自己是有固定职业者,也没有举证证明自己是无固定职业者(如户口簿职业一栏记载为“无业”等情形)。同时,根据其提供的2011年12月20日的病案首页显示其职业记载为“医生”、2016年9月20日的病案首页显示其职业记载为“国家公务员”,两种职业均为有固定职业者,有固定职业者主张误工收入时需要提供具体的收入减少证明,但其未提供。所以,本院认为其在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误工标准时证据不足,对其主张按无固定职业者标准计算误工费的请求不予支持。不过,因为庭审时安邦财保安徽公司仅主张误工费用过高,并未全部拒绝赔偿,同时,考虑到王有松存在伤情延迟愈合情形、治疗时间过长,即使是公职人员,根据相关规定在休息期内也会产生一定的收入损失,故酌情认定误工损失为15000元;王有松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07744元有证据证明,予以支持;主张的交通费未提供票据证明,但安邦财保安徽公司认可按住院期间每天10元标准计算,其住院40天,交通费计400元,予以支持;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10000元;主张的车辆修理费证据不足,认定金额为2200元;主张的鉴定费1300元有证据证明,予以支持。上述损失中鉴定费1300元,安邦财保安徽公司辩解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因张正好和鑫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对该辩解理由予以支持,因鑫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车辆所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张正好作为驾驶员,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余损失合计179113.99元,应由安邦财保安徽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超过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判决: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赔偿原告王有松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179113.9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二、被告蚌埠市鑫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有松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13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并由被告张正好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王有松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王有松确认接受赔偿款账户:户名王有松;账号12×××66;开户行徽商银行蚌埠分行营业部。)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26元,减半收取计2413元,由原告王有松负担413元,被告蚌埠市鑫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张正好负担2000元。本院二审期间,安邦财保安徽公司当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行政执法人员资格认证考试人员名单,证明王有松2013年仍然在岗没有误工损失;2、任免通知、工作分工通知、蚌山区行政调解协调指导委员会成员名单,证明王有松于2014年2月24日任蚌山区卫生局副局长,身份为公务员,没有误工损失。王有松质证意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王有松当庭提交了蚌埠市蚌山区人民医院出具的一份情况说明,证明2011年12月20日之前王有松为该院外科医生,后因车祸受伤,在家休息期间除工资外没有任何福利待遇,三年期间损失福利50000余元。安邦财保安徽公司对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本院认证意见:对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均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只是从特定角度反映了与本案有关的某些事实。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有松因交通事故致伤,理应得到相应赔偿。2011年12月20日王有松受伤,在蚌埠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1天,医院诊断为:左股骨干骨折、头部外伤、脑震荡。2012年8月10日,王有松入住蚌埠市第三人民医院,经诊断为左股骨干延迟愈合,住院18天。2014年8月25日再次住院治疗2天,出院医嘱为骨折未完全愈合,建议1年后取出内固定装置。2016年9月20日王有松再次入院治疗20天,取出内固定装置。至今四次入入院治疗,历时长达5年。根据王有松住院治疗和在家休养期间,结合安徽民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误工期鉴定意见以及二审期间蚌埠市蚌山区人民医院出具的误工说明,参照其担任医师期间依靠劳动能力和专业技术提供诊疗服务的职业特点,运用日常生活经验,能够认定王有松因车祸导致其劳动能力受损实际收入会产生一定的损失。一审法院酌情认定王有松误工费15000元,与王有松住院治疗和康复期间的基本状态相符,既体现了王有松因劳动能力受损而发生了一定的逸失利益损失,又不过分加重保险人的负担,并无明显不当,应予维持。安邦财保安徽公司关于被上诉人未提供误工证明证实其工资收入实际减少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安邦财保安徽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826元,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顾咏君审 判 员 王宇堂审 判 员 杭军红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法官助理 胡玉巧书 记 员 王海燕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