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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83民初83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9-02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行与张铃、凌国华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行,张铃,凌国华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3民初8398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行,住所地泰兴市国庆西路4号。负责人:谢波,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栾斌(特别授权),该行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琳琳,江苏律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铃,女,1986年4月19日生,汉族,住泰兴市。被告:凌国华,男,1964年12月26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泰兴支行)与被告张铃、凌国华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栾斌、朱琳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铃、凌国华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泰兴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借款合同,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等计172957.67元(其中本金158171.68元、利息9481.77元、滞纳金5304.22元,利息、滞纳金暂算至2016年10月10日),并按《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承担自2016年10月11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和滞纳金;2、原告对二被告抵押车辆凯迪拉克牌小型轿车苏M×××××享有优先受偿权;3、二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11000元及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被告张铃持本人身份证在原告处办理了一张牡丹贷记卡,卡号为62×××66。同时被告张铃持该卡向原告申请190000元的牡丹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2014年9月10日双方签订了一份《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合同约定分期付款额度为190000元,分期期数为36期,按月等额还款。被告凌国华系被告张铃的父系,签订了与被告张铃共同偿债承诺书和车辆共有人同意抵押担保承诺书。同时二被告以其所有的凯迪拉克牌小型轿车苏M×××××为其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签订了抵押合同,并于2015年1月26日办理了抵押登记。然而,二被告并未按期足额偿还本息,经银行系统统计,截至2016年10月10日,二被告尚结欠原告本息等合计172957.67元。对二被告的逾期行为原告曾多次联络要求纠正但均无结果。二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并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张铃、凌国华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被告凌国华系被告张铃之父。2014年9月,被告张铃持本人身份证在原告处办理了一张牡丹贷记卡,卡号为62×××66。其在申请表中承诺:“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协议)的各项规则”。2014年9月10日被告张铃向原告申请了190000元的普通消费分期付款业务,原告(甲方)与被告张铃(乙方)签订了《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向汽车销售商名仕购买汽车,车辆总价为人民币340000元,乙方自行支付首付款150000元,剩余购车款,乙方通过其在甲方申办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以透支方式支付,透支金额为190000元。乙方使用用于购车消费分期付款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透支支付购车消费款后,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甲方偿还透支的资金,分期还款共分36期,首期偿还的金额为5305元,以后每期偿还的金额为5277元。乙方每期的透支款项应从透支次月起于每月的25日前偿还。乙方应在购车消费分期付款账户中足额存入每期须偿还的款项,并在此不可撤销地授权甲方从中直接扣款受偿。乙方应按一次性的方式向甲方支付分期付款手续费22230元,手续费一经支付,除本合同另有约定的情形外,甲方均不向乙方退还手续费。如乙方没有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存入还款资金,或者乙方用于购车消费分期付款的账户被法院等有权机关采取冻结、扣划等强制措施导致甲方无法扣款受偿的,甲方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向乙方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按照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归还透支资金,承担本合同项下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催收费等)。同日,原告还与被告张铃签订了抵押合同,被告张铃以其所购车辆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透支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被告凌国华亦在抵押合同上作为抵押物共有人签名,并向原告出具了共有人同意抵押担保承诺书,承诺同意将上述车辆抵押给原告作为贷款担保。同时,被告凌国华又出具共同偿债人承诺书,承诺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偿债责任。合同签订后,双方于2015年1月26日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张铃透支190000元购车后,未能按期足额还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截止至2016年10月10日,被告张铃尚欠借款本息等计172957.67元(其中本金158171.68元、利息9481.77元、滞纳金5304.22元,利息、滞纳金暂算至2016年10月10日),原告催要无着,诉至本院。因本次诉讼,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1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银信用卡申请表、身份证、《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抵押合同、共有人同意抵押担保承诺书、共同偿债人承诺书、抵押登记信息、信用卡交易明细、本息清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收费标准、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信用卡是发卡银行给予持卡人一定的信用额度,持卡人可在信用额度内先消费、后还款的一种消费方式。被告张铃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应当遵循信用卡章程和信用卡领用合约。透支后,应及时偿还透支本息。被告张铃根据其与原告之间的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进行了透支消费,应当依据合同按期足额还款。现被告张铃未能依约按期足额偿还透支款项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依据合同有权要求被告张铃立即清偿透支款项、利息、滞纳金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等全部债务。被告凌国华与张铃系父女关系,被告张铃透支款项,被告凌国华承诺承担共同偿债责任,应对被告张铃透支资金的本金、利息、滞纳金及律师费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张铃以其所购汽车进行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原告之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行与被告张铃于2014年9月10日签订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二、被告张铃、凌国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行牡丹贷记卡欠款本金158171.68元、利息9481.77元、滞纳金5304.22元(利息、滞纳金暂算至2016年10月10日),并以本金158171.68元按月息1.5%支付自2016年10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和滞纳金。三、被告张铃、凌国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行律师代理费11000元。四、被告张铃、凌国华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行有权以被告张铃、凌国华所有的苏M×××××凯迪拉克牌小型轿车折价或者以变卖、拍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2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5020元,由两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两被告于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一并加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a;行号:104312800123)。审 判 长  尹红梅审 判 员  常继平人民陪审员  房子娟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封小倩附:本案引用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