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22民初15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林金妹与陈其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金妹,陈其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22民初1595号原告:林金妹,男,1955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贺彬(系林金妹儿子),男,1981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被告:陈其德,男,1954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原告林金妹与被告陈其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金妹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贺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其德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金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按2%计算,时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6日,陈其德向本人借款20000元,承诺周转一星期就归还,并出具借条一份以保证。但被告拖延至今并未归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向法院提出诉请,望判如所请。陈其德未做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6日,陈其德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林金妹借现金20000元,约定月利率按2%计算,至今本息分文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在案为凭。综上所述,本院认为,陈其德向林金妹借款20000元,有陈其德出具的借条在案为凭,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当偿还。林金妹要求陈其德按月利率2%偿还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陈其德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其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金妹借款2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按2%计算,时间从2017年1月6日起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陈其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明腾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叶 宁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