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渝0112刑初6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陈全波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全波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2刑初603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全波,男,1986年9月2日出生于重庆市渝北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重庆市渝北区。因犯盗窃罪,2015年5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因吸食毒品,2017年3月15日被行政拘留。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7年3月20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渝北区看守所。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北检刑诉[2017]5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全波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审理速裁程序。本院依法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15日16时40分许,被告人陈全波与王某某经电话联系后,在重庆市渝北区XX镇XX家园小区X期公路转盘处,以500元的价格将1小包甲基苯丙胺(冰毒,净重0.82克)和4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净重0.38克)贩卖给王某某,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机关查获。被告人陈全波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贩卖毒品的事实。另查明,被告人陈全波因犯盗窃罪,2015年5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该案中,于2015年1月14日到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被监视居住,共计羁押36日。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全波贩卖含有甲基苯丙胺的毒品1.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具有坦白和撤销缓刑的情节。建议对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与前罪数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2000元。被告人陈全波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全波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5)渝北法刑初字第00352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陈全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中的缓刑部分;二、被告人陈全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前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14日止,已折抵先行羁押的36日。罚金已缴纳10000元,余款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二、对涉案毒品1.2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鄢寒秋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黄冰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