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1民初105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颜波涛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颜波涛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10522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中山三路18号中银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898101827M。主要负责人:叶祝华,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婉薇,广东中元(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梅俊豪,广东中元(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颜波涛,男,1984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衡东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以下简称为中国银行中山分行)诉被告颜波涛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中山分行诉称,因被告颜波涛拖欠信用卡款项未依约归还,请求判令:1.被告颜波涛立即归还截至2016年4月19日的信用卡透支款项本金47595.12元、利息5805.93元(日息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4302.27元(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共计57703.32元,以及从2016年4月20日起至清偿欠款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2.被告颜波涛向原告中国银行中山分行偿付律师费3000元。庭审中,原告中国银行中山分行表示,涉案信用卡已于2016年7月20日核销,核销后不再计收利息、滞纳金。被告颜波涛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信用卡卡号:62×××11。信用卡种类:长城环球通系列信用卡。利息计收标准: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滞纳金计收标准: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最低还款额=信用额度内消费金额×10%+预借现金交易额+前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超过信用额度消费金额+所有费用及利息。欠款情况:截至2016年4月19日,颜波涛欠中国银行中山分行信用卡透支本金47595.12元、利息5805.93元、滞纳金4302.27元,合计57703.32元。本院认为,颜波涛在信用卡申请表上签名确认愿意遵守中国银行中山分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该合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颜波涛持信用卡透支消费后未按期足额还款,属于违约,应承担偿还透支本息、滞纳金的违约责任。关于中国银行中山分行主张颜波涛欠款的数额,有其提交的系统数据以及交易流水予以证明,且颜波涛没有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予以确认。因中国银行中山分行没有证据证明其为实现债权支出了律师费,故本院对其主张的律师费不予支持。颜波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颜波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清偿截至2016年4月19日的信用卡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共计57703.32元,以及从2016年4月20日起至2016年7月19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利息以实欠本金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并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按月计收)。二、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8元(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已预付),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负担65元,被告颜波涛负担1253元(该费用被告颜波涛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静敏人民陪审员 郭泳欣人民陪审员 陈明玉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梁峻凡书 记 员 熊 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