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002民初5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原告罗臣诉被告郴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郴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湄桥支行借记卡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臣,郴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湄桥支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02民初581号原告:罗臣,男。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斌,湖南大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郴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肖帆,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升家,湖南民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郴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湄桥支行。负责人:李娟。原告罗臣诉被告郴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郴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湄桥支行借记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6年9月26日作出(2016)湘1002民初1268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原告罗臣的起诉,原告罗臣不服裁定,向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湘10民终2182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本院作出的(2016)湘1002民初1268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审理本案。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斌,被告郴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升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郴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湄桥支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存款损失130000元,利息损失1570元(利息计算自2016年1月9日到起诉日,起诉后利息按年利率4.35%计算至偿还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郴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答辩要点:在原告起诉所涉交易中,无论是消费还是转帐都需要密码,银行系根据原告的指令进行的相应服务。原告未能妥善保管银行卡和密码造成的损失不应由银行方承担,且本案涉嫌经济犯罪,在公安机关未做出侦查结果前,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郴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湄桥支行未作答辩。查明的事实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1、2012年8月30日,原告罗臣在被告郴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湄桥支行处开设账户,卡号为6221690210011310733。2014年8月18日郴州市北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湄桥分社名称变更为郴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湄桥支行。2、2016年1月9日晚22时45分,原告的手机接到短信提示,卡号为6221690210011310733的借记卡在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滨州市分行所有的POS机消费了130000元整。原告看到信息后,拨打银行客服专线96518,客服人员告知其该卡确有上述操作。2016年1月10日凌晨零时14分原告又赶到附近的湖南省农村信用社自动提款机查询,发现卡内余额只剩1008.26元,原告当即支取了1000元,卡内资金余额为8.26元。2016年1月9日22时45分原告通过电话向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下湄桥派出所就农商银行借记卡被他人盗刷一事报案。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本案为银行卡纠纷,焦点在于:本案是否应中止诉讼或移交公安部门处理;涉案银行卡被盗刷所导致的损失应该由谁承担。1、本案是否应中止诉讼或移交公安部门处理。原、被告之间存在银行卡法律关系,本案中,应查明谁存在过错,谁违背了合同义务;而与本案相关的刑事案件侦查的是谁实施了盗刷的犯罪行为;且承担责任的当事人可以在刑事案件侦破后对犯罪分子或其他责任方主张追偿权。因此,本案不须以刑事案件的处理结果为依据,不应该中止诉讼或移送公安部门处理。2、涉案银行卡被盗刷导致的损失应该由谁承担。涉案银行卡被盗刷导致了130000元的损失,该损失虽然是犯罪分子的行为所导致,相关刑事案件尚未侦破,但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对原、被告在本案银行卡法律关系中的责任问题进行评判,首先,如果被复制的伪卡中存储的信息与真卡完全一样,银行亦无法识别,但是这并不能免除银行的责任;银行的基本业务就是从储户处吸收存款,并通过存、贷款利率差赚取利润,银行相对于储户更具有优势和责任去改进银行卡的技术防范手段,因此,应认定被告未尽到合同所随附的安全保障义务;其次,作为储户的原告,应当知道密码对银行卡交易的重要性,应该对银行卡密码等信息予以严密与谨慎的保护,虽然刑事案件没有被侦破、犯罪分子如何窃取银行卡信息尚不得而知,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将密码告知其朋友或他人,被告也不可能举证证明原告还存在其他可能泄露密码的情形,但该事实也可以证明原告对其密码等信息存在保护不妥当的情况。因此原告对本案银行卡被盗刷也存在一定的责任。被告郴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湄桥支行作为被告郴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其民事责任应当由被告郴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承担30%,被告郴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70%;双方均可在刑事案件侦破后,向其他有关责任人追偿。综上所述,原告因案外人盗刷行为而产生损失130000元,应由被告郴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91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郴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罗臣91000元;二、驳回原告罗臣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郴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31元,由被告郴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051元,原告罗臣负担8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潇峰人民陪审员 陈延春人民陪审员 何婵婵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李 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