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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4221民初7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代新元与巴特才仁定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额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额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新元,巴特才仁

案由

定金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额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221民初744号原告:代新元,男,197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额敏县。委托代理人:邱万民,系新疆塔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巴特才仁,男,成年人,蒙古族,现住额敏县。原告代新元与被告巴特才仁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迪丽努尔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新元的委托代理邱万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巴特才仁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完毕。原告代新元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交纳的定金2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12日因被告有土地向外发包,原告与被告达成协议被告于2016年将土地承包给原告耕种。于是原告向被告交纳定金20000元。2016年原告前去耕种土地是该承包第已被对他人耕种,原告无奈要求被告返还收取的定金,被告一直推托未能返还,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交纳的定金20000元,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费用。被告巴特才仁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2日,因被告有土地向外发包,原告与被告达成协议,被告于2016年将土地承包给原告耕种。于是原告向被告交纳定金20000元。并于同日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代新元土地承包定金20000元(贰万元整)。备注:巴特才仁把机耕地320亩承包给代新元(2016)承包费,按市场价计算:上下浮动20元(贰拾元整)双方不能违约,如单方面违约给对方赔偿损失10000元(壹万元整)。收款人:巴特才仁。落款:2014年11月12日。”2016年原告前去耕种土地,但该承包地已被对他人耕种,原告无奈要求被告返还收取的定金,被告一直推托未能返还,故起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收取原告土地承包费定金20000元,由原告的当庭陈述、被告向原告书写的收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实际未耕种土地故被告没有合法根据占有原告的承包费定金20000元,构成不当得利。被告至今未退还原告,实属不当,应予返还。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巴特才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退还原告代新元土地承包费定金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案争议标的金额200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投递费100元,合计503元(原告代新元已预交)。由被告董巴特才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迪丽努尔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古 丽 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