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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523刑初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余某1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1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龙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523刑初41号公诉机关龙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1,男,1987年11月5日出生于云南省龙陵县,住云南省龙陵县。2016年6月15日,因涉嫌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被龙陵县公安局刑事取保候审。龙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诉刑诉(2017)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1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饶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1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余某1通过微信聊天软件在朋友圈内发布贩卖淫秽视频、图片的信息,后将自己收藏的77部淫秽视频贩卖给他人,并通过微信红包的方式收款。2016年6月6日,被告人余某1在其家中被公安机关查获,从其使用的手机内提取到218张淫秽图片、62部淫秽视频。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查获扣押的手机1部、银行卡1张、人民币573元;书证被告人余某1的户籍证明及正侧面照片、受立案材料、强制措施文书、抓获经过;证人杨某1、梅某、赵某、杜某1、杨某2、何某1、闫某1、杨某3、李某1、杨某4、罗某、杨某5、尹某、闫某2、何某2、李某2、余某的证言;被告人余某1的供述与辩解;搜查、扣押笔录,淫秽视频、图片存储光盘,电子证据检查笔录;龙陵县公安局龙公鉴字(2016)001号淫秽物品审查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1以牟利为目的,将淫秽物品贩卖给他人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某1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余某1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余某1的犯罪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信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余某1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扣押的手机1部、人民币573元,依法予以没收;中国建设银行卡1张退还被告人余某1。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段生良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王睿敏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以牟利为目的,制造、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为他人提供书号,出版淫秽书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明知他人用于出版淫秽书刊而提供书号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信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以牟利为目的,利用互联网移动通信终端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电子信息,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定罪处罚。(一)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影、表演、动画等视频文件20个以上的;(二)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音频文件100个以上的;(三)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刊物、图片、文章、短消息等200件以上的;(四)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实际被点击数达到1万次以上的;(五)以会员制方式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注册会员达200人以上的;(六)利用淫秽电子信息收取广告费、会员注册费或者其他费用,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七)数量或者数额虽未达到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标准,但分别达到其中两项以上标准一半以上的;(八)造成严重后果的。利用聊天室、论坛、即时通信软件、电子邮件等方式,实施第一款规定行为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定罪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