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5民初44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卢满添与佛山市南海区汕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满添,佛山市南海区汕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5民初4466号原告:卢满添,男,汉族,1984年12月23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代理人:林锐钊,广东昊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南海区汕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佛山市南海区黄岐鄱阳西路部队右侧11-21号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7350108591。法定代表人:陈大为。委托代理人:黄旭东,广东荆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卢满添与被告佛山市南海区汕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锐钊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旭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事实认定及裁判理由以下是双方没有争议的事项,本院予以确认:(3)劳动仲裁请求。原告于2017年2月4日作为申请人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佛山市南海区劳���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1)2013年10月10日至2017年1月16日期间的高温补贴2400元;(2)2013年10月10日至2017年1月16日期间的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工资23536.11元;(3)2013年10月10日至2017年1月16日期间的每周休息日加班的二倍工资16183.90元;(4)2013年10月10日至2017年1月16日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加班的三倍工资13792.50元;(5)2013年10月10日至2017年1月16日期间的带薪年休假的三倍工资8275.5元。(3)劳动仲裁结果。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佛南劳人仲案字[2017]21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1)被申请人应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2016年高温津贴750元;(2)被申请人应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2016年带薪年休假工资1839元;(3)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3.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上述仲裁裁决书而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10月10日至2017年1月16日期间高温补贴2400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10月10日至2017年1月16日期间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工资23536.11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10月10日至2017年1月16日期间每周休息日加班的二倍工资16183.9元;(4)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10月10日至2017年1月16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的三倍工资13792.5元;(5)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10月10日至2017年1月16日期间带薪年休假的三倍工资8275.5元;(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增加一项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至2017年1月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差额4000元。4.工作情况:原告于2013年10月10日入职被告处,从事上牌员的工作,岗位职责范围为公司客户到车管所办理上牌、年审、过线等手续。5.工资情况:原告每月工资以现金形式发放。原告2016年3月至10月期间每月工资分别为:4000元、3057元、3910元、3537元、3980元、4086元、4490元、5340元。每月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社保补贴、加班提成、调车补贴、扣除项目等。6.劳动合同情况:2016年7月2日,原、被告签订合同期限为2016年7月2日至2017年7月1日止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从事上牌工作,原告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1510元,工资报酬由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加班费、补贴及其它福利构成。7.社保缴纳情况:被告为原告购买了2016年12月、2017年1月的社会保险。8.劳动关系解除情况: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7年1月17日解除。9.需要说明的情况。(1)原告提交的工资签收证明单上载明:“工资发放说明:一、工资发放已包括工作时间工资、加班费、加班提成及国家规定的节假休息日所有补贴。二、员工签收工���时请认真检查并确认支付明细是否正确,如有异议的请立即提出,未提出签收后表示无异议。三、本人对工资结构及金额均无异议。”原告已在“工资签收人确认”处签名。(2)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原告每天工作8.5小时。每月休息3天,上班时间为8:00-18:00,中午有1.5小时休息,法定节假日没有休息。(3)被告在庭审中陈述:原告每天上班时间是8:30-12:00、14:00-18:00,每月休息4天,法定节假日调休休息,有工资证明单为依据。本案中,双方举证及质证意见如下:(一)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2.佛南劳人仲案字[2017]211号仲裁裁决书;3.佛山市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4.2016年4月至11月原告的工资签收证明单。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没有异议,原告新增的诉讼��求违法劳动仲裁法的规定,应予以驳回;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主张的证明内容与本案主张的加班费无关;对证据4的三性没有异议,原告已经每月核对工资签收证明单,并签名确认,被告已经全部支付原告的劳动报酬。按照原告计算基数1510,被告已经全部结清原告的工资。(二)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的营业执照;2.员工离职申请表;3.劳动合同。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的辞职是被告造成,是被告逼迫的。劳动合同期限内被告没有经过原告同意,也没有与原告商议,就将原告调至销售实习生的岗位。每月必须销售达标才能计算工资,原告的工资降低。原告因被告没有遵守劳动合同中被告应提供的劳动条件被迫辞职的;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第五条原告每月的正常工��时间的工资为1510元,被告没有遵守合同发放。原告没有见过员工手册。(三)诉讼中,被告申请调取佛南劳人仲案字[2017]211号仲裁案件的庭审笔录、证据等仲裁内档材料,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并在庭审时向原、被告双方出示。经质证,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没有异议,原告离职后立即提起劳动仲裁的行为可以看出原告是被被告逼迫辞职的。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没有异议,仲裁笔录中明确看出,原告在仲裁阶段的请求,原告诉讼阶段新增的诉讼请求没有经过劳动仲裁,应依法予以驳回。仲裁的庭审看出,原告单方因个人原因提出辞职,不是其所称的逼迫,原告已签订离职申请书,被告不存在逼迫。原告在仲裁阶段也没有证据证明加班的事实,仲裁庭对其仲裁请求予以驳回,原告起诉至法院后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加班的事实,应驳回原告的全���诉讼请求。以下是双方有争议的事项,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2015年至2017年1月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差额的问题。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至2017年1月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差额4000元,该诉讼请求没有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审查处理,原告可另行申请劳动仲裁。2.关于2013年10月10日至2017年1月16日期间的高温津贴的问题。《广东省关于高温津贴发放的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如实记录劳动者从事高温作业情况及高温津贴发放情况,并至少保存二年。劳动者从事高温作业情况及高温津贴发放情况,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因原告于2017年2月4日申请劳动仲裁,对于2015年1月前的高温津贴发放情况,被告不承担举证责任且原告未能举行证明被告尚欠上述期间高温津贴的情况,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3年10月10日至2015年1月前的高温津贴,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2015年2月至2017年1月16日期间的高温津贴问题,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原告的工作环境、温度以及降温措施已达到相关要求,故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5年6月至10月、2016年6月至10月的高温津贴1500元(150元/月×10个月)。原告主张的高温津贴超出上述核定部分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原告的月平均工资的问题。原告和被告对原告在2016年3月至10月期间的工资没有异议。经核算,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4050元[(4000元+3057元+3910元+3537元+3980元+4086元+4490元+5340元)÷8]。4.关于2013年10月10日至2017年1月16日期间加班工资的问题。对于2013年10月10日至2015年2月4日期间的加班工资的问题。原告��2017年2月4日申请劳动仲裁,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如实编制工资支付台账。工资支付台账应当至少保存二年”的规定,被告对2013年10月10日至2015年2月4日期间工资支付台账不负保存的责任且原告未能举行证明其上述期间的加班情况,因此原告主张2013年10月10日至2015年2月4日期间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工资、周六、日二倍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三倍加班工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2015年2月5日至2017年1月16日期间的加班工资的问题。首先,原告主张其每天工作8.5小时。每月休息3天,上班时间为8:00-18:00,中午有1.5小时休息,法定节假日没有休息。被告则认为原告每天上班时间是8:30-12:00、14:00-18:00,每月休息4天,法定节假日调休休息,有工资证明单为依据,但被告没有提交原告在职期间的考勤表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其次,以原告正常工作时间工资1510元/月计,结合原告提供的工资表及原告主张的出勤时间,即使按原告正常出勤月份收入最低的2016年4月份算,被告应得的工资也只有2499.85元[1510元÷21.75天÷8小时×0.5小时×21.75天×1.5倍+1510元÷21.75天÷8小时×8.5小时×(30天-3天-21.75天-1天)×2倍+1510元÷21.75天÷8小时×8.5小时×1天×3倍+1510元],被告当月发放3057元给原告,可见被告已足额支付原告加班工资。最后,原告正常出勤月份的平均工资达4050元,结合原告的加班时间,通过折算,被告也已足额支付了原告的加班工资。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5年2月5日至2017年1月16日期间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工资、周六、日二倍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三倍加班工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5.关于2013年10月10日至2017年1月16日��间带薪年休假工资的问题。对于2013年10月10日至2015年2月4日期间带薪年休假工资的问题。原告于2017年2月4日申请劳动仲裁,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如实编制工资支付台账。工资支付台账应当至少保存二年”的规定,被告对2013年10月10日至2015年2月4日期间工资支付台账不负保存的责任且原告未能举行证明其上述期间尚未收取带薪年休假工资的情况,因此原告主张2013年10月10日至2015年2月4日期间带薪年休假工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2015年2月5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带薪年休假工资的问题。原告认为其未休年休假,被告作为用人单位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已休年休假,或者其已支付带薪年休假期间的劳动报酬给原告,但被告没有提供,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2015年2月5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四条“年休假天数根据职工累计工作时间确定,职工在同一或者不同单位工作期间,以及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视同工作期间,应当计为累计工作时间”的规定,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未满10年,故原告在2015年2月5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可享受4日年休假,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可享受5日的年休假。按原告与被告所约定的基本工资1510元/月计算,在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倍工资后,被告仍应当向原告支付2015年度带薪年休假加班工资555.4元[1510元÷21.75天×4天×200%]、2016年度带薪年休假加班工资694.25元[1510元÷21.75天×5天×200%]。仲裁裁决被告需向原告支付2016年带薪年休假工资1839元,而被告没有对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视为服裁,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6年度��薪年休假工资1839元。对于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月16日期间带薪年休假工资的问题。经核算,原告2017年可享受的年休假不足一天,故原告请求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月16日期间带薪年休假工资,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5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555.4元、2016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1839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数额超出上述核定部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裁判结果根据《广东省关于高温津贴发放的管理办法》第十一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南海区汕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5年6月至10月、2016���6月至10月的高温津贴1500元予原告卢满添;二、被告佛山市南海区汕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5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555.4元、2016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1839元予原告卢满添;三、驳回原告卢满添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免收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洁仪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李嘉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