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304执恢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王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某某,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304执恢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周某某,女,汉族,1964年4月16日出生。被执行人:王某某,男,汉族,1980年6月26日出生。本院受理周某某申请执行王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根据本院制作的(2009)大民一初字第285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王某某可供执行的财产进行查找。经查,被执行人王某某名下所有位于韶关市浈江区陵西路核工业部华南地质局仓库4号楼444房建筑面积为49.53平方米产权证号为1433761的房屋一套,但该房屋已由其他法院查封,本院无权处置;同时,申请执行人周某某也未提供财产线索。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 鸣审 判 员 李 杨代理审判员 许文英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杨 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