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行申3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高杰、巩义市教育体育局教育行政管理(教育)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李高杰,巩义市教育体育局,巩义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豫行申31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高杰,男,汉族,1959年8月30日生,住巩义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巩义市教育体育局。法定代表人李易,该局局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巩义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孙淑芳,该市市长。李高杰因诉巩义市教育体育局、巩义市人民政府处理决定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01行终44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高杰不服一、二审裁定,申请再审称,涉案的处理决定没有依法送达,应视为不知道行政行为的存在。既然巩义市人民政府已经作出复议决定,申请人也在复议决定规定的期限内提起诉讼,就应当依法不认定超出起诉期限。原一、二审以超过起诉期限的理由裁定驳回起诉,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立案再审,撤销一、二审裁定。本院审查认为,涉案的《关于对李高杰同志按自动离职处理的决定》未依法送达,不发生法律效力,如其认为有关部门存在侵权的事实行为,可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由于涉案的处理决定不发生法律效力,更不应存在起诉期限和复议期限的问题,原一、二审以超过起诉期限为由驳回起诉,适用法律有误,但由于被诉处理决定并不改变李高杰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对其产生法律上的影响,故裁定驳回起诉的结果正确,没有纠正的必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高杰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 松代理审判员 韩凤丽代理审判员 崔传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李子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