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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321民初21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吴刚与徐文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刚,徐文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21民初2174号原告:吴刚,男,1986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林超,怀远县龙亢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文跃,男,1975年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原告吴刚与被告徐文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葛乃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林超、被告徐文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5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4日被告向我借款35000元,约定月利率2分,并书写借条一份。后我多次向被告催要,至今未付。被告辩称:原告并未向我要过钱,原告是放高利贷的,钱是赌博借的,并不是一次借的,借了三四次,总共30000元,他让我给他打了35000元的借条,借条也是在原告恐吓我时打的。后来钱由我姐夫还了,只是没有抽回条子,现在原告不承认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徐文跃向原告吴刚借款共计3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借款金额,原告主张35000元,被告认可借了几次共计30000元,本院结合本案的庭审情况,认为原告对于其主张借款金额为35000元,仍需提供实际交付货币数额的证据材料,但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材料,故本院认定借款金额为30000元。关于借款月利率2分的约定,被告辩称当时在一张空白纸上签的名,本院认为对于借条中不是被告书写的部分,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其内容得到被告的认可,并且“利息2分”有添加的痕迹,原告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关于利息的约定得到被告的认可,应视为未约定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徐文跃向原告吴刚借款30000元事实清楚,被告依法应当予以偿还。被告徐文跃辩称该笔借款系赌博借的,只有其口头陈述,未向本院提供相关材料,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该笔借款已通过其姐夫代为偿还的辩称,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亦不予采信。庭审中原告吴刚认可被告徐文跃已偿还了8000元,应从借款中扣除。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5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即22000元(30000元-8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文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刚借款22000元;二、驳回原告吴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徐文跃负担300元,由原告吴刚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葛乃松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张炜炜提示:1、宣判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提交承办人;2、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附:相关法律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