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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421民初8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5-30

案件名称

石秀成与朱克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秀成,朱克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421民初869号原告:石秀成,男,1982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凤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素杭,男,1981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皖凤台县人,住安徽省凤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敬乾,安徽薛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克矿,男,1986年11月6日出生,汉族,皖凤台县人,住安徽省凤台县毛集实验区。原告石秀成与被告朱克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秀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素杭、魏敬乾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石秀成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克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石秀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朱克矿偿还借款100000元、利息44000元(从2015年5月11日至2017年3月11日按月息2%计算),合计144000元和后续利息按月息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0日,朱克矿从其处借款100000元,约定月息3%,还款日期为2015年7月10日。款项借出后,经其多次催要,被告拒绝归还本息,故其提起诉讼。朱克矿未到庭,未作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10日,朱克矿从石秀成处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3%,还款日期为2015年7月10日。后石秀成索要借款无果,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2015年5月10日朱克矿从石秀成处借款100000元,事实清楚,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石秀成主张朱克矿返还本金100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利息部分,双方在借条凭据中约定按月利率3%计息,现石秀成主张按月利率2%要求朱克矿支付从2015年5月11日至2017年3月11日的利息44000元(即100000×2%×22)和后续利息按月息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亦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克矿返还原告石秀成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44000元(从2015年5月11日至2017年3月11日按月息2%计算),合计144000元和后续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80元,减半收取1590元,由被告石秀成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彬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赵允龙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