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民终32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江苏盛弘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与冯大龙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盛弘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冯大龙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民终32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盛弘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塘桥镇东城科技创业园。法定代表人:盛保忠,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瞿海江,张家港市暨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大龙,男,1977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相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子,江苏颐华(张家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清,江苏颐华(张家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苏盛弘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弘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冯大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16)苏0582民初129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盛弘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且程序违法,应当撤销,故其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起诉,但原审法院未查明其已全额支付冯大龙双倍工资差额的事实,其不应再行支付。盛弘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确认其无需向冯大龙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冯大龙于2015年3月9日进入盛弘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6年7月底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冯大龙向张家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盛弘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016年9月29日仲裁委员会裁决盛弘公司支付冯大龙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58407.38元。盛弘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盛弘公司对冯大龙2015年4月9日至2016年3月8日工资为58407.38元无异议,但主张其已支付盛弘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盛弘公司未能就此提供证据。一审法院认为,盛弘公司未能提供证据,对其主张原审法院无法采信。盛弘公司应向冯大龙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58407.3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盛弘公司支付冯大龙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58407.38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驳回盛弘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原审法院予以免交。二审中,盛弘公司提交网银支付借记凭证一份,摘要为工资,拟证明其于2016年8月9日向冯大龙支付了二倍工资差额43400元。冯大龙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支付的并非二倍工资差额,而是拖欠的工资、社保补偿、油费补助、差旅费等。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盛弘公司是否已向冯大龙支付了全部或部分二倍工资差额。盛弘公司二审中提供了银行转账凭证一份,其仲裁、一审中均未提供该证据,且该凭证盛弘公司自行备注的摘要内容为工资,不能直接证明向冯大龙支付的系二倍工资差额,冯大龙也对其离职后公司向其支付的款项作出了合理解释,在盛弘公司无进一步证据的情况下,不能认定该43400元为其向冯大龙支付的二倍工资差额。综上所述,盛弘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江苏盛弘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游冰峰代理审判员 姚栋财代理审判员 俞 渊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王 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