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624民初11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鄂尔多斯市佳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袁志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鄂尔多斯市佳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棋盘井分公司,袁志军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
全文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24民初1101号原告:鄂尔多斯市佳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棋盘井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39958XXXX,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棋盘井镇鑫通街棋峰家园小区2号楼佳泰物业办公司。负责人吴钢,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婷婷,系该公司客服经理。被告:袁志军,公民身份证号码×××,男,1984年9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原告鄂尔多斯市佳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棋盘井分公司与被告袁志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鄂尔多斯市佳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棋盘井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婷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志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鄂尔多斯市佳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棋盘井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袁志军支付拖欠的2014年8月23日至2017年3月23日的物业管理费、楼道电费、滞纳金共计3962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23日至今,原告一直按照《物业服务合同》和相关部门的管理规定为棋峰家园小区的业主提供物业服务,获得了业主的认可,但被告从2014年8月23日至2017年3月23日一直未交纳物业费。物业费的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0.8元,楼道电费为每户40元/年。被告房屋的计费面积为106.19平米,按照原告与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合同内容的约定,被告需半年支付一次物业费,如被告未按时交纳物业费,被告每天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催缴物业费未果,截止至2017年3月23日被告应给付原告物业费2634元、楼道电费103元、滞纳金1225元,合计3962元。被告袁志军未到庭未答辩。本院认为,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故原告鄂尔多斯市佳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棋盘井分公司提供的两份《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作为被告所在小区的物业管理服务公司,在履行自己义务的同时,依法享有向业主收取物业服务费的权利。因2011年10月26日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中未约定物业费及楼道电费的标准,且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在该段期间内的物业费及楼道电费的收费标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4年8月23日至2014年10月31日的物业费及楼道电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时,根据2014年10月25日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从2014年11月1日至2017年3月23日按每月每平方米0.8元计算的物业费2441元及2015年、2016年两年的楼道电费8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其他楼道电费请求不符合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请求,因滞纳金具有惩罚性,法定性,是在行政关系主体之间,因行政相对人违反法律规定逾期缴纳规定费用,国家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具体规定对行政相对人所采取的一种惩罚性措施,具有强制性,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志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向原告鄂尔多斯市佳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棋盘井分公司支付拖欠的物业服务费2441元(106.19平米×0.8元/月/平米×28月22天)及楼道电费80元(2014年11月1日至2016年11月1日期间的电费,每年每户为40元),共计252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由被告袁志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白 蓉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闫宝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