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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923刑初1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冯贤标、朱四海滥用职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贤标,朱四海

案由

滥用职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923刑初15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贤标。辩护人林旺,广西顺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朱四海。辩护人朱其文,广西顺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钟美姗,广西顺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7〕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贤标、朱四海犯滥用职权罪,于2017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伟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贤标及其辩护人林旺,被告人朱四海及其辩护人朱其文、钟美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冯贤标、朱四海分别担任博白县亚山镇卫生院副院长、亚山镇卫生院免疫规划组组长,负责辖区疫苗接种管理工作。2015年4月至12月间,为谋取非法利益,被告人冯贤标、朱四海明知个体经销商李某1将无疫苗销售资质的情况下,仍从李某1将处购进不具备冷链运输条件的二类疫苗4160支,并将其中的660支用于辖区内各卫生室接种给当地适龄儿童,非法获利人民币19200元,被告人冯贤标分得1200元,被告人朱四海分得15000元。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相应证据材料证明,并认为被告人冯贤标、朱四海的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冯贤标、朱四海有自首情节。请求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冯贤标、朱四海定罪处罚。被告人冯贤标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被告人朱四海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辩称其分得赃款是1000元而不是15000元。被告人冯贤标的辩护人林旺、被告人朱四海的辩护人朱其文提出的辩护意见基本一致:1.被告人冯贤标、朱四海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均是从犯;2.本案没有在社会上造成恶劣影响;3.被告人冯贤标、朱四海投案自首,积极退出非法所得,悔罪表现好。请求对被告人冯贤标、朱四海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冯贤标、朱四海分别担任博白县亚山镇卫生院副院长、亚山镇卫生院免疫规划组组长,负责辖区疫苗接种管理工作。2015年4月至12月间,为谋取非法利益,被告人冯贤标、朱四海明知个体经销商李某1将无疫苗销售资质的情况下,仍从李某1将处购进不具备冷链运输条件的二类疫苗4160支(其中冻干乙型脑炎灭活疫苗4000支,B型流感嗜血杆菌结合疫苗160支),并将其中的660支安排给辖区各村卫生室接种给当地适龄儿童,非法获利人民币19200元,被告人冯贤标分得1200元,被告人朱四海分得15000元。2016年3月,与本案相关的山东“问题疫苗事件”曝光,在社会上造成了恶劣的影响。另查明,2016年4月13日,被告人冯贤标、朱四海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各自犯罪事实。同年8月24日,被告人冯贤标、朱四海分别向陆川县人民检察院退出违法所得1200元、15000元。还查明,博白县亚山镇卫生院是经核准登记,准予执业的事业单位,该院受博白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委托、指定,开展预防接种服务。被告人冯贤标从2012年3月13日起任博白县亚山镇卫生院副院长,分管公共卫生、疾病预防控制等工作;被告人朱四海从2013年4月15日起任博白县亚山镇卫生院免疫规划组组长。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物证、书证1.交办案件线索通知书、玉林市人民检察院关于张毅涉嫌滥用职权案指定管辖的批复、立案决定书,证明2016年7月14日,玉林市人民检察院将冯贤标、朱四海涉嫌滥用职权一案交由陆川县人民检察院办理,陆川县人民检察院于同月19日对该案立案侦查,同年11月16日,玉林市人民检察院将该案指定由博白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2.博白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博政办发〔2014〕53号文件,证明制定、组织落实全县疫病预防控制规划、免疫规划是博白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的行政职责之一,全县的医疗机构和医疗服务全行业由博白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监督管理。3.博白县卫生局博卫防〔2014〕2号文件,证明博白县卫生局于2014年1月24日对二类疫苗管理出台相关规定。全县二类疫苗的购进供应工作实行统一归口管理,具体由县疾控中心负责,其他医疗卫生单位和个人一律不得从其他渠道购进。乡镇卫生院应当根据预防接种工作的需要,及时制定二类疫苗的购进计划,由防保所负责人审定、院长签字后向县疾控中心提出购苗申请。卫生院对购进的二类疫苗必须建立并保存真实、完整的购进记录以便备查。对购进的二类疫苗必须严格按照疫苗存储、运输规定进行监测。此外,乡镇卫生院要建立完整、真实的二类疫苗出入库记录。4.玉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核准博白县博白镇卫生院等35个事业单位岗位设置方案的通知,证明博白县亚山镇卫生院为差额拨款事业单位。5.博白县亚山镇卫生院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预防接种服务指定单位证,证明博白县亚山镇卫生院从事预防保健诊疗科目由博白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许可,开展预防接种业务是受博白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委托、指定的。6.博白县亚山镇卫生院防疫医生工作职责、预防接种管理制度、疫苗和冷链接种器材管理制度,证明该卫生院防疫医生工作职责、预防接种管理制度、疫苗使用监督管理等有具体规定。7.博白县亚山镇卫生院文件,证明冯贤标为该院副院长,分管疾病预防控制等工作。8.手机通信记录,证明朱四海于2015年4月和11月间通过号码为135××××8620的手机短信与李某1将联系乙脑疫苗与B型流感嗜血杆菌结合疫苗交易、结算情况。9.暂扣款专用票据、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证明2016年8月24日,被告人冯贤标、朱四海分别向陆川县人民检察院退出违法所得1200元、15000元。10.从互联网下载提取的山东省“问题疫苗事件”网络舆情相关材料,证明山东省非法经营疫苗系列案件曝光后,网络进行了大量的报道,公安部、国家卫计委、国家食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等部门发布了多份通知、通告,XXX总理对相关案件做出批示。“问题疫苗事件”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11.户籍证明,证明冯贤标出生于1972年7月1日;朱四海出生于1966年10月25日。12.破案经过,证明2016年7月14日,玉林市人民检察院将朱四海涉嫌渎职犯罪的案件线索及材料交给陆川县人民检察院受理,该院审查材料发现,2016年4月,玉林市公安局治安支队在侦办李某1将非法经营案中,在对涉案人员冯贤标、朱四海进行相关询问时,朱四海如实反映其经冯贤标同意后违规从李某1将处购进不具备冷链运输条件的二类疫苗,从中获利;冯贤标如实反映其放任朱四海从博白县疾控中心以外的渠道购进二类疫苗给当地群众接种,并收受朱四海分给的辛苦费的情况。陆川县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7月19日决定对冯贤标、朱四海滥用职权案立案侦查,于7月20日决定对朱四海、冯贤标采取取保候审措施。二、证人证言1.证人庞某1的证言,证明2013年至2015年间,李某1将多次向其购买B型流感嗜血杆菌结合疫苗、冻干乙型脑炎灭活疫苗等二类疫苗以及程某,4叫过其向李某1将发货,李某1将是庞某1非法经营疫苗的下线人员。2.证人程某,4的证言,证明2015年上半年,李某1将向其购买过几次乙脑、腮腺炎、甲乙肝等二类疫苗,有二次其是通过庞某1发货给李某1将。3.证人李某1将的证言,证明2013年至2016年间,其向庞某1、程某,4、厉卫超等人多次购进23价肺炎疫苗、水痘减活疫苗、B型流感嗜血杆菌结合疫苗、冻干乙型脑炎灭活疫苗等二类疫苗,分别销售给博白县部分乡镇卫生院,从中牟利。2015年4月其将4000支冻干乙型脑炎灭活疫苗以76000元的价格卖给博白县亚山镇卫生院朱四海;同年12月将160支B型流感嗜血杆菌结合疫苗以6720元的价格卖给朱四海,与朱四海交易是通过电话或手机短信联系,货款由朱四海直接以现金支付。4.证人庞某2、汤某,4、冯某,4、邹某,4的证言基本一致,证明其四人在博白县亚山镇卫生院防保组工作,防保组一共有六个人,负责人是朱四海。2015年4月份,全县组织开展“乙脑”疫苗接种活动,冯贤标和朱四海在办公室对大家说下村接种疫苗没有补贴,工作又辛苦,他可以从外面买进一些“乙脑疫苗”,价格比博白县疾控中心的便宜,可以赚点差价当补贴发给大家,大家一致同意。之后朱四海低价购进了“乙脑”疫苗和B型流感嗜血杆菌疫苗分给辖区村卫生室的村医注射给接种对象,从中获得一些非法收益,科室每人分得600元。5.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明其在博白县亚山镇卫生院防保组工作,2015年4月底朱四海给了其600元,说是下乡补助。6.证人朱某,4、庞某3、李某2、刘某1、覃某1、陈某1、蒙某,4、刘某2、覃某2、陈某2的证言,证明其十人是博白县亚山镇各自然村的村医,2015年4月份的一天,亚山镇卫生院通知各村医到卫生院召开开展预防接种乙脑疫苗的会议,会上需要村医回去发动村民到村卫生室自费接种冻干乙型脑炎灭活疫苗,并说按10元每支给村医劳务费,会后卫生院防保所所长朱四海将疫苗分别送到各村卫生室,他们接种给群众时按国家定价65元每支向群众收费,与朱四海结算时按55元每支结算,每支获得10元的劳务费,没有用完的疫苗就退回给朱四海。其十个人给辖区适龄儿童接种冻干乙型脑炎灭活疫苗的支数,陈某280多支,陈某1、刘某2、覃某2各是70多支,刘某160多支,朱某,4、覃某1各是30多支,庞某325支,李某220支,蒙某,412支。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冯贤标供述,其系博白县亚山镇卫生院副院长,分管疾病预防控制等工作,亚山卫生院疫苗的采购工作由朱四海负责,2015年4月朱四海向其汇报说打算从博白县疾控中心之外的渠道购便宜的二类疫苗接种,为科室创收发点辛苦费,其同意后朱四海从县疾控中心之外的渠道购进不具备冷链运输条件的二类疫苗发放给辖区卫生室的医生接种给适龄儿童,事后朱四海给其1200元的好处费。山东庞某1非法经营疫苗案曝光后才知道朱四海购的便宜疫苗是从李某1将手上购进,具体的购进过程、数量、收益其不了解,山东非法经营疫苗事件曝光后,亚山镇卫生院的接种率直线下降,降幅达百分之三十。2.被告人朱四海供述,其系博白县亚山镇卫生院防保所所长,负责亚山镇卫生院疫苗的采购及预防接种等工作。2015年4月间其经与科室的其他同志商量并向分管的副院长冯贤标请示后违反规定以个人名义从县疾控中心的渠道外的没有疫苗经营资质的李某1将处,以19元每支的价格购进冻干乙型脑炎灭活疫苗4000支,将其中的500支与疾控中心进货的疫苗混一起发给亚山镇14个村卫生室用于群众接种,每支售价65元,每接种一支就给乡镇卫生室村医10元左右的劳务费,共获取了18000元的非法利益。2015年12月其还违反规定从李某1将处购进B型流感嗜血杆菌结合疫苗160支给群众接种,获得1200元非法利益。所获得的19200元非法利益其给冯贤标1200元,其得15000元,剩余的分给了科室的人及有关领导。对被告人朱四海的辩称及被告人冯贤标的辩护人林旺、被告人朱四海的辩护人朱其文提出的辩护意见评析如下:1.被告人朱四海辩解其分得赃款是1000元而不是15000元。经核查,被告人朱四海供述其明知个体经销商李某1将无疫苗销售资质的情况下,仍从李某1将处购进不具备冷链运输条件的二类疫苗并安排给辖区各村卫生室接种给当地适龄儿童,非法获利人民币19200元,其分得15000元,案发后被告人朱四海自愿退出的违法所得是15000元,所退出的款额数与其供述的非法所得款额数一致,被告人朱四海在庭审中提出其只分得1000元,但未能提出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所以应认定被告人朱四海分得赃款15000元。2.被告人冯贤标的辩护人林旺、被告人朱四海的辩护人朱其文提出被告人冯贤标、朱四海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均是从犯。经核查,证人李某1将的证言证明李某1将是与朱四海联系并进行疫苗交易相关事宜;证人庞某2、汤某,4、冯某,4、邹某,4的证言证明冯贤标和朱四海在亚山镇卫生院防保组工办公室提出从博白县疾控中心的渠道外便宜购进疫苗赚取差价当补贴发给防保组的人员;证人朱某,4、庞某3、李某2、刘某1、覃某1、陈某1、蒙某,4、刘某2、覃某2、陈某2的证言证明朱四海将疫苗分别送到各村卫生室、与各村医结算疫苗款、给付各村医劳务费;被告冯贤标供述朱四海经其同意后从博白县疾控中心的渠道外便宜购进疫苗并分得1200元的非法利益;被告人朱四海供述其经冯贤标同意后从李某1将处低价购进疫苗并分得15000元的非法利益。上述事实足以证明被告人冯贤标、朱四海为了谋取私利,共同商量后冯贤标放任朱四海以个人名义从县疾控中心的渠道外低价购进疫苗,而涉案疫苗购进的渠道、价格、数量,及销售给各村卫生室等是朱四海全面联系实施,被告人冯贤标、朱四海在本案中均起主要作用,都是主犯。所以被告人冯贤标的辩护人林旺、被告人朱四海的辩护人朱其文提出被告人冯贤标、朱四海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均是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3.被告人冯贤标的辩护人林旺、被告人朱四海的辩护人朱其文还提出本案没有在社会上造成恶劣影响。经核查,2015年4月至12月间,被告人冯贤标、朱四海向无疫苗销售资质的李某1将购买不具备冷链运输条件的二类疫苗4160支(其中冻干乙型脑炎灭活疫苗4000支,B型流感嗜血杆菌结合疫苗160支),并将其中的660支安排给辖区各村卫生室接种给当地适龄儿童。2016年3月份,与本案相关的庞某1等人非法经营疫苗系列案件经网上曝光后,网络进行了大量的报道,公安部、国家卫计委、国家食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等部门发布了多份通知、通告。“问题疫苗事件”曝光后,博白县亚山镇卫生院的疫苗接种率直线下降。故被告人冯贤标的辩护人林旺、被告人朱四海的辩护人朱其文提出本案没有在社会上造成恶劣影响与查明事实不相符,不予采纳。4.被告人冯贤标的辩护人林旺、被告人朱四海的辩护人朱其文提出被告人冯贤标、朱四海投案自首,积极退出非法所得,悔罪表现好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冯贤标、朱四海在分别担任博白县亚山镇卫生院副院长、亚山镇卫生院免疫规划组组长,负责辖区疫苗接种管理工作期间,为谋取私利,违反规定购买问题疫苗用于接种,给人民群众的健康带来重大安全隐患,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其二人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贤标、朱四海犯滥用职权罪的罪名成立。在共同实施滥用职权犯罪中,冯贤标、朱四海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冯贤标、朱四海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本案的涉案财物未随案移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根据被告人冯贤标、朱四海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的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冯贤标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1月12日起至2017年5月11日止。)二、被告人朱四海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1月12日起至2017年5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久份。审 判 长  何俊强审 判 员  沈洁虹人民陪审员  张志勇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汤学强附:本案适用的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的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全国人大常委会根据司法实践中遇到的情况,讨论了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的适用问题,解释如下: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时,有渎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关于渎职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的“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三)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第七条依法或者受委托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管理职权时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的规定,适用渎职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第三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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