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06执37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高祥、金碧红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高祥,金碧红,胡成平,胡晨露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206执3797号申请执行人:高祥,男,1981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东台市。被执行人:金碧红,女,1965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北仑区。被执行人:胡成平,男,1965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北仑区。被执行人:胡晨露,女,199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北仑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高祥与被执行人金碧红、胡成平、胡晨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高祥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浙0206民初1289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11月2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金碧红、胡成平、胡晨露给付400000.00元及相应利息,本院于同立案执行。执行中,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车辆、房产、银行存款、股权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并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院认为,经依法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浙0206执3797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申请恢复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薛天祥审判员 宛敏强审判员 朱奭慈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袁 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