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4民初4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原告许春萍与被告谈奇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春萍,谈奇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4民初432号原告:许春萍,住南京市秦淮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某,住南京市秦淮区。被告:谈奇,女,1965年9月9日生,汉族,住南京市秦淮区。原告许春萍诉被告谈奇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7年4月5日、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春萍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某,被告谈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春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将违规对外开的门恢复原状,即门由向外开恢复成向内开;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为南京市雨花台区xx单元1112室业主,被告谈奇为1111室业主。因1111室业主违规将门朝外开,严重影响原告出行。经物业与被告多次沟通无果,且物业下发限期整改通知书后,被告仍不配合整改。原、被告之间无法协调此事,遂诉。被告谈奇辩称,被告开门不影响原告正常出行,且被告早出晚归与原告碰不到面,门基本是关着的,不存在影响一说。被告曾与原告协商并两次送礼,原告收下礼物却未予表态,被告认为此事已解决。原告家门也曾朝外开,所以被告在装修期间也将门朝外开,为避免碰撞,最大呈170度。在被告装修期间,原告多次干扰,要求被告改门,并于被告装修结束之后,原告将自家的门更改为朝内开,并找物业要求原告改门。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许春萍系南京市雨花台区xx单元1112室业主,被告谈奇系南京市雨花台区xx单元1111室业主。原、被告双方系同一楼层相邻关系。原、被告房屋入户门呈相邻直角分布。被告房屋装修后,将其1111室房屋入户门改为向外开启。审理中,本院经现场勘查,原告房屋1112室入户门为向内开启,被告房屋1111室入户门为向外开启。当房门向走道呈约170度开启时贴近墙面,房门边缘与过道墙之间的距离为88厘米;当房门向走道开足呈90度,房门边缘与过道墙距不足30厘米。另该小区xx物业工作人员在场,其陈述xx小区交付时房屋入户门为向内开启,物业曾上门要求被告限期整改并于1111室房门上张贴限期整改通知单,但联系不上业主。以上事实,有意向性购房协议书、收条、情况说明、限期整改通知单、照片、勘验笔录、谈话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不动产相邻各方应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的,应当排除妨碍。相邻一方行使权利时,不得损害另一方的合法权益。本案原、被告系不动产相邻关系的主体,被告擅自将其房屋入户门改为朝外开启,因门前走道较为狭窄,当门向走道开足时不足30厘米的走道宽度供行人通过,确实会对相邻方原告的正常进出造成一定的影响,特别是在发生火险或其他紧急情况时会影响相邻方的安全疏散,且在日常开关门时可能给过往人员造成人身和财产安全隐患,故应认定已给相邻方造成妨碍。原告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谈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南京市雨花台区xx单元1111室房屋入户门由向外开启整改为向内开启。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谈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附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x。)代理审判员 史佳丽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孙凡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