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83刑初1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李某某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3刑初155号公诉机关莱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43年2月20日出生于山东省莱州市,汉族,小学肄业,农民。因本案于2016年8月22日被取保候审。莱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莱检未检刑诉[2017]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国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6日21时45分许,董某某驾驶轿车,沿三城线由南向北行至三城线17KM+692M城港路街道朱由一村村北处,与前方逆向停驶的被告人李某某醉酒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碰撞,造成双方车损,致被告人李某某伤。事故发生后,董某某报警,被告人被送往医院救治。经莱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告人李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11mg/100ml血液;经莱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办案说明、前科查询证明、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技术照片、常住人口信息表及身份证、驾驶证及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等、住院病历、事故认定书、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山东华正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检验鉴定意见书、证人董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侵犯了社会公共安全和交通管理秩序,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本案犯罪事实,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事实与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王金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贺 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