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3民初9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徐某1与中意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赵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1,赵某某,中某某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3民初900号原告:徐某1,女,1987年2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暂住上海市宝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2(原告姐姐),女,1985年7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邵武市。被告:赵某某,男,1961年6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被告:中某某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负责人:李京,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军,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某1与被告赵某某、中某某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1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2、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7,532.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50元/天×7天)、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2,460元(6,230元/月×2月)、营养费1,600元(80元/天×20天)、护理费3,000元(100元/天×30天)、三期鉴定费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衣物损失费1,500元、总计43,342.16元。另要求被告承担后续治疗费用。根据涉案机动车的保险情况,上述费用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中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赵某某赔偿。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5日9时36分,原告慢行于上海市宝山区电台路XXX号门口人行道,被被告赵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豫SDXX**小轿车撞伤,原告因伤情严重住院治疗,并于2016年4月12日出院。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某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此,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如上所请。被告赵某某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和鉴定意见均无异议。关于具体赔偿项目的意见以保险公司的意见为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和鉴定意见均无异议。涉案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条款),本次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关于具体的赔偿项目意见如下:医疗费扣除伙食费金额认可7,391.16元,其中非医保部分不予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0元标准计算7天;交通费认可300元、误工费认可按最低工资2,190元标准计算2个月;营养费认可30元标准计算20天;护理费认可40元标准计算30天;鉴定费不属保险范围;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同意赔偿;衣物损失费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2016年4月5日9时36分,原告行走至上海市宝山区电台路XXX号门口人行道处,被被告赵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豫SDXX**小客车撞伤,原告因伤住院治疗,于2016年4月12日出院。本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赵某某负全部责任。二、本案所涉豫SDXX**小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且含不计免赔率),本次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三、原告伤后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7,391.16元;为治疗及处理事故支出一定数额的交通费。四、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后可予以休息60日,营养20日,护理3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9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病历记录、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机动车驾驶人的过错程度,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对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涉案机动车辆的保险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依法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范围的,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内承担责任;以上保险仍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赵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1、医疗费经核算为7,391.16元,确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治疗损伤而产生的合理费用,且与相关就医记录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支持140元;3、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4、关于误工费,原告的到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原告的实际工资损失,本院参照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确定按2,300元/月计算误工损失2个月为4,600元;5、营养费,参照原告的鉴定结论酌情支持800元;6、护理费,参照原告的鉴定结论,酌情支持1,200元;7、衣物损失费酌情支持300元;8、鉴定费900元为原告的实际损失,应予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各项费用共计15631.16元,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4731.16元。超出保险范围的鉴定费900元,由被告赵某某赔偿。原告另诉的后续治疗费,因尚未发生,本院不作处理,可待实际发生时,再行主张。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某某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某1医疗费7,391.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4,600元、营养费800元、护理费1,2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共计14731.16元;二、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某1鉴定费900元;三、原告徐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4元,由原告徐某1负担565元,被告赵某某负担3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隽审 判 员 黄 蕾人民陪审员 俞施民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姜 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