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2民初8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与天津昌美商贸有限公司、天津弘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天津昌美商贸有限公司,天津弘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天津海丰畅远科技有限公司,晟沣德(天津)有限公司,天津中联发展有限公司,杨凯,张威汉,狄娜,张美,沈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2民初807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友谊路7号.主要负责人:郭宏伟,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中军,男,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元,男,该公司职员。被告:天津昌美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区(天津港保税区)海滨九路131号A115室法定代表人:张威汉,总经理。被告:天津弘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翠亨村D座12门102室及D-12-11地下室。法定代表人:尹盛斌,总经理。被告:天津海丰畅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黄海路249号中信物流科技园6号单体2层B3室。法定代表人:郜昕,总经理。被告:晟沣德(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开区红旗南路与简阳道交口西北侧御湖花园5号楼1门901。法定代表人:卢光,总经理。被告:天津中联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发达街12号7门504室。法定代表人:沈众,总经理。被告:杨凯,男,1974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上述各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文韬,天津中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各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家泰,天津中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威汉,男,1976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被告:狄娜,女,1977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被告:张美,女,1979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被告:沈众,男,1963年12月19日出生,满族,住北京市西城区。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与被告天津昌美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美公司)、天津弘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泽公司)、天津海丰畅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丰公司)、晟沣德(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沣德公司)、天津中联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公司)、张威汉、狄娜、杨凯、张美、沈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据原告的申请,依法作出(2016)津02执保275号民事裁定书,对上述被告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通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中军、李树元,被告昌美公司、弘泽公司、海丰公司、晟沣德公司、中联公司、杨凯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文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威汉、狄娜、张美、沈众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交通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昌美公司偿还借款本金91233820元及截止2016年08月22日的利息15497204.76元及截止至实际给付日的利息、复利及罚息;2、判令弘泽公司、海丰公司、晟沣德公司、中联公司、张威汉、杨凯、沈众对上述借款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张威汉配偶狄娜、杨凯配偶张美以夫妻共同财产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中联公司对抵押给交通银行的坐落于河西区××连山路与××交口西南××水××楼101的抵押物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交通银行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及所产生的其他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18日,交通银行与昌美公司签订A101A12014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交通银行向昌美公司提供贷款人民币100000000元。期限为2012年12月18日至2013年12月17日,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短期贷款6个月至1年(含1年)基准利率上浮20%。逾期按合同约定计收罚息及复利。同日,交通银行与弘泽公司、张威汉、杨凯分别签订了A101A12014—1号、A101A12014—2号、A101A12014—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为债权人交通银行与债务人昌美公司在2012年12月18日至2013年12月14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130000000元。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时,狄娜作为张威汉的配偶,张美作为杨凯的配偶分别在A101A12014—2号、A101A12014—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共有人声明条款”中共有人签字处签字,知悉并同意张威汉、杨凯分别为昌美公司向交通银行提供保证,基于该保证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清偿。2013年12月17日,交通银行与昌美公司、弘泽公司、海丰公司、晟沣德公司、张威汉、杨凯第一次签订了A101A12014号《展期合同》,将A101A12014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期限展期至2014年7月17日。展期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中长期贷款1—3年(含3年)基准利率上浮20%每满季的当日为合同利率调整日,逾期按合同约定计收罚息及复利。各担保人继续为债务人展期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狄娜作为张威汉的配偶,张美作为杨凯的配偶分别在合同上签字。同日,交通银行与海丰公司、晟沣德公司分别签订了A101A12014—5号、A101A12014—6号《保证合同》,为昌美公司与交通银行签订的A101A12014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100000000元,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2014年7月17日,交通银行与昌美公司、弘泽公司、海丰公司、晟沣德公司、张威汉、杨凯第二次签订了A101A12014—1号《展期合同》,将A101A12014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期限展期至2014年9月17日,其他合同主要内容与第一次《展期合同》约定一致。狄娜作为张威汉的配偶,张美作为杨凯的配偶分别在合同上签字。2014年9月17日,交通银行与昌美公司、弘泽公司、海丰公司、晟沣德公司、中联公司、张威汉、杨凯、沈众签订第三次A101A12014—1号《展期合同》,将A101A12014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期限展期至2014年11月17日,其他合同主要内容与第一次《展期合同》约定一致。狄娜作为张威汉的配偶,张美作为杨凯的配偶分别在合同上签字。同日,交通银行与中联公司、沈众分别签订了A101A12014—7号、A101A12014—8号《保证合同》,为昌美公司与交通银行签订的A101A12014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的主债权为借款本金100000000元,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2015年10月14日,交通银行与中联公司签订了A101A12014号《抵押合同》约定:抵押人中联公司为抵押权人交通银行与债务人昌美公司于2012年12月18日签订的A101A12014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抵押人保证的最高债权额为93000000元。抵押物为坐落于河西区××连山路与××交口西南××水××楼101。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抵押物的费用和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交通银行办理了抵押登记,取得了房地他字第43003141123201号他项权证。上述合同签订后,交通银行如约履行相关合同义务。借款合同到期后,昌美公司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借款逾期本金91233820元。而弘泽公司、张威汉、杨凯未按《最高额保证合同》履行相应保证责任。狄娜作为张威汉的配偶,张美作为杨凯的配偶未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海丰公司、晟沣德公司、中联公司、沈众未按《保证合同》履行相应保证责任。中联公司未按《抵押合同》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昌美公司辩称,承认交通银行所主张的全部事实,且承认交通银行主张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请,对于利息计算没有异议,但认为复利计算数额过高,利息、罚息、复利总额不能超过年利息24%。弘泽公司、海丰公司、晟沣德公司、中联公司、杨凯答辩意见均与昌美公司答辩一致。其余被告未答辩。交通银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展期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抵押合同》、付款凭证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未提出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以及被告对于交通银行所述事实的承认,本院对交通银行起诉所述事实予以认定。同时认定以下事实,交通银行与昌美公司签订A101A12014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及《展期合同》项下的期内利息已经清偿。本院认为,交通银行与昌美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弘泽公司、海丰公司、晟沣德公司、张威汉、杨凯分别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中联公司、沈众分别签订的《保证合同》,与中联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以及与各被告签订的数次《展期合同》,均为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依法确认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交通银行按照约定向昌美公司履行放款义务后,即有权按照合同的约定,要求昌美公司还本付息。现昌美公司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交通银行请求昌美公司归还欠款本金并支付罚息的诉讼请求有相应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利息、罚息、复利总计不能超出年利率24%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逾期罚息和复利的计算问题,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及《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逾期罚息以应付本金为基数计算,复利以正常利息即合同约定的借款期内的应付利息为基数计算。本案中,交通银行与昌美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及《展期合同》项下的期内利息已经清偿,故案涉合同项下亦不产生复利。弘泽公司、海丰公司、晟沣德公司、张威汉、杨凯应按照分别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及《展期合同》的约定,对昌美公司的上述给付义务在分别约定的最高债权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狄娜作为张威汉的配偶,张美作为杨凯的配偶分别在最高额保证合同“共有人声明条款”中以及《展期合同》上签字,亦应当根据其承诺,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对张威汉和杨凯各自担保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中联公司、沈众应按照分别签订的《保证合同》,对昌美公司的上述给付义务在分别约定的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弘泽公司、海丰公司、晟沣德公司、中联公司、张威汉、杨凯、沈众、狄娜、张美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昌美公司追偿。根据交通银行与中联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约定,交通银行要求以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主张具有事实、法律依据。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昌美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借款本金91233820元及从2014年11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欠付本金为基数按A101A12014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A101A12014—1号《展期合同》约定标准计算的罚息(如在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之前给付的,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二、被告天津弘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天津海丰畅远科技有限公司、晟沣德(天津)有限公司、天津中联发展有限公司、张威汉、杨凯、沈众分别对被告天津昌美商贸有限公司上述给付事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被告天津弘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天津海丰畅远科技有限公司、晟沣德(天津)有限公司、天津中联发展有限公司、张威汉、杨凯、沈众在承担给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天津昌美商贸有限公司追偿;四、被告狄娜、张美分别对被告张威汉、杨凯承担的上述第二项给付事项,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狄娜、张美在承担给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天津昌美商贸有限公司追偿;五、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对房地他证字第43003141123201号他项权证登记的房产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按照A101A12014号《抵押合同》的约定享有优先受偿权;六、驳回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5455元,公告费6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581055元,由被告天津昌美商贸有限公司、天津弘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天津海丰畅远科技有限公司、晟沣德(天津)有限公司、天津中联发展有限公司、张威汉、狄娜、杨凯、张美、沈众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增途代理审判员 田 雷人民陪审员 隋庆辰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底 健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