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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83民初18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宁艳清与张庆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艳清,张庆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83民初1891号原告:宁艳清,男,1963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邹城市。被告:张庆果,男,1965年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邹城市。原告宁艳清诉被告张庆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艳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庆果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艳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现金3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张庆果因急需用钱从原告处借现金3万元,借款人在借款时书写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宁艳清30000叁万。借款人:张庆果,2016年3月24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至今未有给付。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宁艳清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2016年3月24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事实。被告张庆果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庆果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于2016年3月24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宁艳清30000叁万。借款人:张庆果,2016年3月24日。”后虽经原告宁艳清多次催要,被告张庆果未予偿还该借款,继而引发纠纷,原告遂于2017年3月29日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宁艳清提交的署期为2016年3月24日借条及原告宁艳清陈述认定,证据已收录案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张庆果向原告宁艳清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款事实清楚,数额明确,故,原告要求被告张庆果偿还借款30000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张庆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庆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宁艳清借款30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张庆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庆国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王秀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