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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12刑初2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郭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12刑初20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男,1986年10月9日出生山东省济南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山东省商河县,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6年1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济历城检公刑诉(2017)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方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28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郭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鲁AJXX**小型轿车沿济南市历城区荷花北路由东北向西南行驶,当行驶至济南市历城区王家闸村附近时,与赵某的驾驶鲁AGXX**号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交警接群众报警后到达现场将被告人郭某某当场查获并进行了抽血检验。经血液检验鉴定,被告人郭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37mg/100ml。经济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历城区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郭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已赔偿了赵某的事故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郭某某的户籍材料、归案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检验鉴定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赵某等人的证言、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道路交通安全,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郭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四日折抵刑期四日;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判员  龚纬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李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