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3民终3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中国二十冶集团有限公司与重庆市涪陵金山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二十冶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市涪陵金山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3民终3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二十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盘古路77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739759277B。法定代表人:张进贤,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仲宇,上海东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涪陵金山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顺江大道8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2085063423。法定代表人:赵天渠,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雅伶,重庆万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况惠,重庆万忠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二十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十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市涪陵金山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山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2民初62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十冶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2民初6250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金山公司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金山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双方经最终对账确认货款金额至金山公司起诉,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金山公司一直未向我公司主张权利。一审程序违法,剥夺了我公司对金山公司提供的沈积亮录音的质证权利。涉案工程系我公司分包给刘毅承建,本案采购合同由刘毅实际履行,为查明案件事实,应追加刘毅为第三人,一审法院不予追加是错误的。金山公司知晓刘毅与我公司的承包关系,故金山公司是一直向刘毅主张货款而不是向我公司主张,本案货款应当由刘毅支付。金山公司辩称,我公司一直向二十冶公司的工作人员沈积亮追收货款,且沈积亮也在电话录音中表示二十冶公司对金山公司的债务一直有专人处理,二十冶公司主张本案请求超过诉讼时效不能成立。电话录音一审时已经当庭播放,二十冶公司已经进行了质证。刘毅不是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二十冶公司与刘毅之间的关系是内部的问题,本案没有漏列当事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金山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二十冶公司给付金山公司材料款192446.45元,并支付该款从2010年1月6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迟延付款违约金和该款从2015年9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迟延付款违约金。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10月8日,金山公司与中国二十冶建设有限公司重庆机电职业技术学院工程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机电学院项目部)签订《产品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金山公司为机电学院项目部供应川路牌PPR给水管材、管件,川路牌排水管材、管件,川路牌难燃PVC电气安装管材、管件;金山公司运送管材、管件至璧山机电学院新校区工地现场交货,交货时间在项目经理部提交书面计划单后2日内交货;结算方式及期限为每月付所供货物总金额的60%货款,余款在2008年9月30日前付清;若项目经理部不能按时支付货款,每延期一天按应付款总金额的1%支付违约金。2010年1月6日,经机电学院项目部对账后确认,尚欠金山公司材料尾款192446.45元。此款经金山公司多次向二十冶公司安排在机电学院项目部的负责人员催收无果。金山公司遂诉至法院。2010年,原“中国二十冶建设有限公司”变更登记为“中国二十冶集团有限公司”。一审法院认为,金山公司与原中国二十冶建设有限公司机电学院项目部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应受法律保护。金山公司按合同约定向机电学院项目部提供货物后,机电学院项目部未按时付清货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给付金山公司尚欠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民事责任。逾期违约金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按年利率24%计算。机电学院项目部系原中国二十冶建设有限公司的内设机构,其对外从事经营活动的民事责任应由原中国二十冶建设有限公司承担。原中国二十冶建设有限公司现已更名为中国二十冶集团有限公司,因此,原中国二十冶建设有限公司的权利义务应由中国二十冶集团有限公司享有和承担。二十冶公司辩称金山公司起诉的材料款以及合同履行都是由第三人刘毅一手操作,应追加刘毅为第三人的意见,因金山公司系与原中国二十冶建设有限公司机电学院项目部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且与该项目部已实际履行了合同,刘毅并非本合同的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不应追加刘毅为本案第三人,故对二十冶公司的该辩解意见不予支持。2010年1月6日,原中国二十冶建设有限公司机电学院项目部经对账并确认尚欠金山公司货款金额后,金山公司一直在向二十冶公司主张催收欠款的权利,故二十冶公司辩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金山公司请求二十冶公司给付尚欠货款及违约金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中国二十冶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重庆市涪陵金山实业有限公司货款192446.45元,并支付该款从2010年1月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决定一审本案案件受理费8900元,减半收取4450元,由中国二十冶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二十冶公司提交了电子邮件截图,拟证明金山公司在判决前一日才将沈积亮录音发给二十冶公司,该份录音没有经过质证。金山公司质证认为,该份证据显示的邮件发件人不是金山公司的代理人,对此不予认可。二十冶公司另还申请证人沈积亮出庭作证,证明内容为沈积亮系二十冶公司的工作人员,是二十冶公司承建的另一项目的项目经理,在通话之前金山公司没有向沈积亮主张过货款,沈积亮认可一审时金山公司提交的沈积亮通话录音内容的真实性。二十冶公司质证认为,对证人证言无异议,沈积亮的通话录音不能达到认定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明目的;金山公司质证认为,沈积亮系二十冶公司工作人员,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证认为,二十冶公司提交的电子邮件截图真实性无法核实,其中寄件人身份不明,对其不予采信;对沈积亮的证人证言,由于与已提交的沈积亮通话录音内容不一致,故本院不予采信。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庭审过程中,金山公司提交了沈积亮的通话录音,二十冶公司当庭发表了质证意见。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有:1.程序是否合法;2.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十冶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关于争议焦点1,二十冶公司主张金山公司提交的沈积亮录音没有经过质证,程序违法。根据一审的庭审笔录,金山公司提交了沈积亮录音材料,二十冶公司当庭发表了质证意见,该份证据已经经过双方当事人的质证,程序合法。关于争议焦点2,金山公司与机电学院项目部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金山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货物,经过与机电学院项目部对账,确认机电学院项目部尚欠金山公司货款。机电学院项目部的行为即为项目经理的行为,而项目经理应视为二十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其行为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二十冶公司承担。二十冶公司称其与刘毅之间存在承包关系,刘毅为本案所涉货物的实际买方,从而认为本案漏列刘毅为当事人或者主张应当由刘毅承担支付本案货款的民事责任。本院认为,二十冶公司与刘毅之间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且本案中买卖合同的双方为金山公司和机电学院项目部,刘毅不是买卖合同的当事人,故一审不存在漏列当事人的情形,刘毅也不是本案民事责任承担的主体。关于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沈积亮通话录音的内容能够证明金山公司一直在向二十冶公司或者二十冶公司安排负责机电学院项目部的人员催收货款,故本案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情形。二十冶公司应当承担支付给金山公司尚欠货款的民事责任。综上所述,二十冶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900元,由中国二十冶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健审 判 员 陈江平代理审判员 陈 芮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敖 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