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34民初9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皇甫法、陈荣等与杨章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皇甫法,陈荣,皇现民,刘培元,李常喜,王新河,皇瑞朋,皇合平,杨章成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34民初959号原告:皇甫法,男,1959年2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魏县。原告:陈荣,男,1955年3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魏县。原告:皇现民,男,1969年4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魏县。原告:刘培元,男,1969年12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魏县。原告:李常喜,男,1970年4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魏县。原告:王新河,男,1962年9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魏县,。原告:皇瑞朋,男,1996年6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魏县。原告:皇合平,男,1964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魏县。八位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华,魏县正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章成,男,1967年9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魏县。原告皇甫法、陈荣、皇现民、刘培元、李常喜、王新河、皇瑞朋、皇合平与被告杨章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皇甫法、陈荣及八位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章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皇甫法、陈荣、皇现民、刘培元、李常喜、王新河、皇瑞朋、皇合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款34000元;2.本案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我们长期做木工活,被告长期在外地接工程。由于原告皇甫法和被告之前认识,2014年麦收后,被告让我们去大名县他接的一个工程做木工活。当时约定,按日计算工钱,一个人干一天活给200元工钱。我们陆续干了一个月,期间我们向被告支取了部分,最后结算的时候,被告仍欠我们工资款39000元,在我们的要求下被告给我们写下了欠条。2015年正月给了我们5000元工资款,现在仍下欠34000元不给结算。为维护我们农民工的权益不受侵犯,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魏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法院依法支持我们的诉求。杨章成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皇甫法、陈荣、皇现民、刘培元、李常喜、王新河、皇瑞朋、皇合平八人在杨章成承接的工地从事木工活,杨章成向八位原告支付工资。八位原告在工作期间从杨章成处零星支取部分工资,在双方雇佣关系解除后,杨章成向八位原告出具了39000元的欠条一份。之后,杨章成向八位原告偿还了工资款5000元,至今尚欠34000元。本院认为,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向劳动者本人支付,不得克扣或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杨章成在结算八位原告工资后,至今尚欠八位原告工资款34000元的事实清楚。杨章成应及时支付该笔款项,但至今未付,显属欠理,现应承担支付工资款的责任。八位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章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皇甫法、陈荣、皇现民、刘培元、李常喜、王新河、皇瑞朋、皇合平工资款34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杨章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文涛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聂春晖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