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5民初41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刘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刘某某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05民初4197号原告马某某,男,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被告刘某某。原告马某某诉被告刘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1月28日,被告以外出办事为由向原告借走别克英朗(白色)一台,约定2016年11月30日归还。约定还车日期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归还车辆,并告知原告车辆已被抵押。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别克英朗(白色)车一台,价值5万元。本院认为:起诉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具有明确的被告。原告在本院规定期限内未能提供被告的身份情况,被告不明确,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马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25元,依法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耿艳荣人民陪审员 吴树林人民陪审员 吴军海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薛苗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