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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民终77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谭建林与重庆金申摩托车配件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金申摩托车配件有限公司,谭建林,叶茂斌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民终77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金申摩托车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青木关镇青木湖村双土地社,组织机构代码74534486-0。法定代表人:张朝英,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仁栋,重庆瑞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建林,男,1983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原审第三人:叶茂斌,男,汉族,1969年9月7日出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上诉人重庆金申摩托车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谭建林、原审第三人叶茂斌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6民初26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仁栋、被上诉人谭建林、原审第三人叶茂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申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金申公司向谭建林支付15万元与事实不符,金申公司并未支付该款,该款付款人与收款人均系案外人,与金申公司无关;一审判决认定依据的绥阳法院调查笔录调查对象系高桥实业公司员工,也未记载现场调查,也未附照片、录像等佐证;一审中谭建林也并未举证证明有关装修工程办理过隐蔽工程验收、水电工程验收、漆工木工验收,更无工程竣工验收记录,一审判决认定工程竣工验收没有事实依据;谭建林也没有举证证明金申公司已经对装修场所进行使用;合同约定的装修价款达53万元,但谭建林一审举示的材料购买票据仅有2万元左右,不符合情理;叶茂斌的诉讼地位应当系证人而非追加其为第三人。金申公司原准备向重庆高桥实业公司公司租赁本案装修场所,故签订本案装修合同,但后因最终未签订租赁合同,故已电话通知过谭建林不再装修,有关装修场所实系由重庆高桥实业公司使用。谭建林辩称,谭建林已完成装修活动,金申公司应当按约支付装修费用。金申公司另已支付24万元给叶茂斌,该款项可以从本案一审判决判令支付的金额中扣减。叶茂斌述称,经金申公司签订本案装修合同的经办人周渝涛指示,有人另向叶茂斌支付了本案的装修款24万元,该款系叶茂斌代谭建林受领。谭建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金申公司立即支付谭建林差欠装修款38万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资金占用损失以该款为本金自2013年12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三倍计算至本金付清为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1月1日,金申公司与谭建林签订《高桥实业办公室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谭建林以固定总价53万元的方式承包位于贵州省绥阳经济开发区内“重庆高桥实业公司绥阳经开区办公室装修工程”,工程期限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3年11月30日止。合同签订后支付合同总价的30%;工程完工后,经金申公司验收达到要求并办理竣工验收证明或开始使用起(注:金申公司开始使用视为竣工验收合格),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7%;余款作为保修金,金申公司在合同约定扣除保修期间应由谭建林支付的各项款项和违约金后无息结清。工程保修期为二年,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合同签订后,谭建林即组织人工和材料进场施工。后金申公司向谭建林支付工程款15万元。一审另查明,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5日进行的现场调查,确认涉案工程已经过装修,范围包括办公室隔间、房门安装、地砖铺设和吊顶等,并一直使用至今。一审庭审中,关于金申公司未经双方竣工验收擅自使用涉案工程的时间,双方当事人均无法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认为,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仍应当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本案中,谭建林、金申公司就涉案工程所签订的《高桥实业办公室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并不属于自有住宅的装修工程合同,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包施工。因此,谭建林与金申公司签订的《高桥实业办公室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系无效合同,但涉案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并不影响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现金申公司已经将涉案房屋投入使用,应当视为建设工程自转移占有之日起通过竣工验收合格,故一审法院对谭建林要求金申公司支付工程价款的主张予以支持。鉴于双方当事人均无法提供有效证据对谭建林完成施工内容并将涉案工程转移占有的具体时间予以证明,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谭建林应当就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确定涉案工程的竣工日期为2015年12月15日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法院就涉案工程现状展开调查之日。合同约定工程保修期为二年,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由此推算,保修期限尚未届满,质保金的退还条件亦未成就,因此,金申公司应当支付谭建林的工程价款为364100元(530000元×97%-150000元)。对于资金占用损失。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应付款时间为交付之日。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并未就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进行约定,故该资金占用损失应以3641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12月16日起计算至工程价款付清之日为止。该院遂判决:一、被告重庆金申摩托车配件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谭建林差欠的工程款36410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该资金占用损失以3641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12月16日起计算至工程价款付清之日为止;二、驳回原告谭建林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过程中,本院组织谭建林、金申公司、叶茂斌到贵州省绥阳县经济开发区高桥实业公司厂房现场进行了指认。现场发现,该公司无生产经营迹象,无员工在公司场所,公司厂房上楼通道大门锁闭。谭建林当场指认,高桥实业公司C8、D8两幢楼房中C8号楼二、三楼部分房屋由其装修,叶茂斌认可其指认及其陈述,金申公司则称高桥实业公司与该公司无关,且称有关房屋系由高桥公司联系的贵州当地人员装修而非由谭建林装修。本院二审另查明,谭建林与金申公司签订的装修施工合同抬头处加盖有金申公司公章,落款处除加盖有金申公司公章外,另有“周渝涛”签名。本院二审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合同系承揽人按定作人要求完成工作,即就特定厂房内部进行装饰装修,改善和美化办公环境,向定作人交付相应工作成果,应当属于承揽合同范畴。本案合同约定的工作内容并非建筑活动,合同性质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本案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有效。一审判决认定本案合同性质和效力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金申公司与谭建林签订的装修施工合同是否已经由XXX向金申公司予以履行,装修余款支付条件是否已经成就。经本院查明,双方于装修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工程完工后,经金申公司验收达到要求并办理竣工验收证明或开始使用起(注:金申公司开始使用视为竣工验收合格),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7%”,而一审审理中,原受理本案的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法院审判人员前往有关厂房进行了调查,受调查人员系高桥实业公司员工,其确认有关厂房已进行了装修并已经投入使用。现并无证据证明受调查人员与谭建林存有利害关系,其所作陈述对于本案装修工程是否完成具有证明力。且金申公司、谭建林均称双方签订合同实系叶茂斌从中介绍,而叶茂斌也陈述在装修完成后到过装修现场,认可装修已完成。叶茂斌的陈述与前述调查笔录结合,可以据以相互印证并认定有关装修工程确已完成并投入使用。在此情形下,金申公司辩称有关装修未完成,但并未相应举示相反证据反驳,故本院对其有关上诉理由不予采纳。根据前述调查笔录中被调查人所作陈述,结合谭建林举示的其与金申公司签订的装修合同,及其有关装修活动产生的材料送、销货单据产生的时间基本上集中于2013年11月、12月这一事实,一审法院推定涉案装修工程截至2015年12月15日已经完工,符合社会一般情理。现谭建林二审期间作出新陈述,认可金申公司另已通过周渝涛向叶茂斌支付过本案装修款24万元,要求自本案诉讼请求中扣减,本院依法予以确认。金申公司应当按约支付约定工程款的97%,抵充已经支付的39万元,则还应支付124100元并赔偿有关资金占用损失。金申公司与谭建林明确约定装修场所系重庆高桥实业公司绥阳经开区办公室,至于金申公司与重庆高桥实业公司之间就装修场所是否存有租赁合同、装修场所实际由谁使用,均不影响金申公司就约定的有关场所装修完成并已投入使用这一结果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金申公司有关上诉理由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有误,另因当事人在二审过程中作出新陈述,出现新证据和新事实,依法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6民初2627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重庆金申摩托车配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被上诉人谭建林差欠的装修款12410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该资金占用损失以1241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12月16日起计付至付清之日止;三、驳回被上诉人谭建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合计10950元,由上诉人重庆金申摩托车配件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毅审 判 员  彭海波代理审判员  翟苏南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王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