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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321民初16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王春海与宋永志、王存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鸡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春海,宋永志,王存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321民初1605号原告:王春海,男,1956年9月18日出生,现住黑龙江省鸡东县八五一〇。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莉芳,黑龙江利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永志,男,1969年12月15日出生,住黑龙江省鸡东县东海镇。被告:王存军(曾用名王振东),男,1976年3月25日出生,现住黑龙江省鸡东县东海镇。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小雨,黑龙江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春海与被告宋永志、王存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作出(2015)鸡东商初字第851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王存军不服,提起上诉,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4日作出(2016)黑03民终392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一审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春海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莉芳,被告王存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小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永志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王春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3000.00元,利息3000.00元,本息合计260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6月20日,被告宋永志因盖猪舍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本金23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由被告王振东提供担保,担保期限至还清,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宋永志以暂时无钱为由,与原告协商将借款期限延长一年,约定该笔借款利息10个月3000.00元。逾期后,至今未偿还。王存军辩称,原告王春海与被告宋永志协商将借款期限延长一年,没有取得保证人王存军的书面同意,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宋永志未出庭、未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申请证人孟凡军、徐俊荣出庭,证实保证人同意延长保证期限的事实,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证人证言不属实。本院经审查认为,证人证言仅证实了保证人口头同意延长保证期限的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仍为原合同约定的期间。被告提交的王春海诉宋永志起诉状一份,证实原告从2012年至2014年期间,多次赊购给被告宋永志猪饲料,原告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事实无关联性,不予采纳。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6月20日,被告宋永志因盖猪舍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本金23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双方约定“本人还不上,由担保人还款,借款期限一年,担保至还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索要,担保人口头同意借款期限延长一年,被告宋永志在原借据上注明“利息10个月3000.00元,双方同意延期一年”。本院认为,原告王春海与被告宋永志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宋永志应承担偿还原告王春海借款本金的义务,原告请求按双方约定的利息计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王春海与被告宋永志、王存军约定,本人还不上,由担保人还款,为一般保证担保;原告王春海与被告宋永志约定对借款履行期限延长一年,未经保证人王存军书面同意,保证期间仍为原约定的期间,保证期间应从2013年6月20日计算至2015年6月20日。在保证期间内,原告对被告宋永志未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永志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偿还原告王春海借款本金23000.00元,利息3000.00元,本息合计26000.00元;二、驳回原告王春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宋永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智贤审判员  刘冬梅审判员  王俊河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吕一夫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