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行终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隆回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严层林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隆回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严层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湘05行终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隆回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隆回县桃洪镇大桥路38号。法定代表人肖长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林冲,湖南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邵阳市北塔区资江北路。法定代表人王道信,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彭澹,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吴军,湖南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严层林,男,1976年9月1日出生,住湖南省涟源市。委托代理人李连生,湖南常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田金喜,湖南常清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隆回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回建筑公司)诉被上诉人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邵阳市人社局)、原审第三人严层林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2016)湘0511行初5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隆回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肖长生及委托代理人刘林冲,被上诉人邵阳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彭澹、吴军,第三人严层林及委托代理人李连生、田金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隆回建筑公司于2015年4月10日将其承包的湖南军杰食品科技有限公司(隆回县军杰三辣食品厂)的厂房及综合楼的主体建设工程转包给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的自然人曾快清承建。同年7月22日16时许,由案外人李尧生介绍到上述厂房建筑工地从事厂房顶棚打磨工作的第三人严层林在施工时因脚手架坍塌摔倒在地,致其L1、L2椎体爆裂性骨折、双肺挫伤、左跟骨骨折。第三人摔倒受伤后,隆回建筑公司前述建设工程项目部负责人曾快清及该项目部管理人员阳伯言、石胜智相继赶到事故现场,阳柏言拨打了120急救电话,由石胜智与工友李尧生、严风林一起随救护车将第三人严层林送往隆回县人民医院救治。同年10月28日,第三人持工友李尧生、严风林、严健良的证言及医院诊断证明等证据材料向邵阳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邵阳市人社局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隆回建筑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与《举证通知书》,隆回建筑公司虽然认为第三人所受之伤不属工伤,但并未在行政程序的举证期限内向邵阳市人社局提供足够的有效证据予以支撑,举证期限届满后,邵阳市人社局经审查认为第三人所受之伤符合工伤认定条件,遂于同年12月26日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邵工伤认字[2015]0133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决定对第三人严层林所受之伤认定为工伤,并向行政相对人告知了行政复议与诉讼的权利。隆回建筑公司对此不服,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隆回建筑公司认为第三人所受之伤不属工伤,应在行政程序的举证期限内向邵阳市人社局提供相关证据予以支撑,但隆回建筑公司没有提供足够的有效证据支撑自己所主张的事实,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第三人严层林虽然不属隆回建筑公司职工,也未与隆回建筑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根据《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用人单位将生产经营权、劳务工程等施工权违法转移或承包给没有经营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工伤保险责任由用人单位承担”的规定,隆回建筑公司将自己承包的湖南军杰食品科技有限公司厂房及综合楼建筑施工权违法转包给不具备经营资质的自然人曾快清承建,第三人在曾快清承建的该工程施工工地上打工受伤,依法应由隆回建筑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因此,邵阳市人社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的规定,于2015年12与26日作出的邵工伤认字[2015]0133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合法,隆回建筑公司要求予以撤销并判令邵阳市人社局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及由邵阳市人社局承担本案诉讼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了隆回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诉人隆回建筑公司上诉提出:1、上诉人只承建了隆回县军杰三辣食品厂厂房和综合楼的主体修建,未承建室内外装修工程,原审第三人严层林是在进行厂房顶棚打磨的室内装修过程中受的伤,该室内装修工程为石胜智私人承包,一审认定上诉人为原审第三人的用工主体属认定事实错误;2、上诉人在庭审辩论后才获得石胜智与隆回县军杰三辣食品厂签订的《腻子胶、墙漆施工承包合同》,并将该关键证据通过快递的方式递交给了一审法院,但一审法院未对该证据及上诉人在行政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予以质证属程序违法;3、一审法院在未查清谁是原审第三人的用工主体的情况下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属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邵阳市人社局辩称,原审第三人在上诉人隆回建筑公司承建的工地上施工时发生伤害事故,依法应当由上诉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上诉人依据该事实对原审第三人严层林作出邵工伤认字[2015]0133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据此判决驳回隆回建筑公司的诉请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严层林述称:1、原审第三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依法应当由上诉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被上诉人邵阳市人社局据此作出的工伤认定正确、合法;2、上诉人在一审法院庭审辩论后向一审法院递交的《腻子胶、墙漆施工承包合同》为事故发生之后签订的,与本案无关。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予以维持。上诉人隆回建筑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了其从隆回县军杰三辣食品厂复印的工程进度款支付审批表、领据及《腻子胶、墙漆施工承包合同》,拟证明上诉人非原审第三人严层林的用工主体。被上诉人邵阳市人社局及原审第三人严层林认为,上诉人在二审提交的工程进度款支付审批表、领据及《腻子胶、墙漆施工承包合同》均超过举证期限,且领取款项及签订《腻子胶、墙漆施工承包合同》的时间均在伤害事故发生之后,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为核查上述事实,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到隆回县军杰三辣食品厂调查,隆回县军杰三辣食品厂出具了一份《证明》,拟证明原审第三人系石胜智、何林立聘请的劳务工,其受伤时进行的厂房顶棚施工与上诉人隆回建筑公司承包的主体工程无关。被上诉人邵阳市人社局对该证据无异议。原审第三人认为石胜智系上诉人的代理人,隆回县军杰三辣食品厂出具的证明及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缺乏客观性。本院认为上诉人于一审庭后发现的新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2015年4月10日,上诉人隆回建筑公司与隆回县军杰三辣食品厂签定《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上诉人承建隆回县军杰三辣食品厂厂房的主体建设,不包含室内腻子胶装修工程。室内腻子胶装修工程系石胜智、何林立从隆回县军杰三辣食品厂处承包,原审第三人严层林为承包人石胜智、何林立聘请的劳务工。同年7月22日,严层林在该工地上进行厂房顶棚打磨腻子胶施工时受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邵阳市人社局于2015年12与26日作出的邵工伤认字[2015]0133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是否合法。被上诉人邵阳市人社局根据原审第三人严层林在行政程序中提供的工友李尧生、严风林及严健良的证言等证据,认定上诉人隆回建筑公司为严层林的用工单位。本院根据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的新证据查明严层林所进行的厂房顶棚打磨腻子胶施工工程系石胜智、何林立从隆回县军杰三辣食品厂处承包,严层林为承包人石胜智、何林立聘请的劳务工。被上诉人邵阳市人社局以上诉人隆回建筑公司为严层林的用工单位作出邵工伤认字[2015]0133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主要证据不足。上诉人隆回建筑公司上诉提出其不是严层林的用工主体理由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但认定上诉人隆回建筑公司为原审第三人严层林的用工主体错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一)项及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二)项、第三款的规定,拟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2016)湘0511行初50号行政判决;二、撤销被上诉人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邵工伤认字[2015]01330号工伤决定;三、责令被上诉人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本案案件一、二受理费100元,由被上诉人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俊刚代理审判员 李崇华代理审判员 李 薇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成 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超越职权的;(五)滥用职权的;(六)明显不当的。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