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81民初8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青州市光明不锈钢电热材料有限公与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青州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州市光明不锈钢电热材料有限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青州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1民初846号原告:青州市光明不锈钢电热材料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1699691166C。法定代表人:吉宝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郇倩倩,山东律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羊羊,山东律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青州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15978051182。负责人:杜方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男,1994年2月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原告青州市光明不锈钢电热材料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光明材料公司)与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青州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浙商财险青州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光明材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郇倩倩,被告浙商财险青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杜方伟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涉及车损评估事宜,本案中止诉讼,中止事由消除后,本院恢复诉讼,并于2017年5月3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光明材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郇倩倩,被告浙商财险青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光明材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5647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车损评估费600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后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568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车损评估费600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30日,原告为其所有的鲁VGA***号“大众”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并附加不计免赔,保险金额243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12月31日至2016年12月30日。2016年12月10日15时许,原告的职工吉鹏林驾驶该车路经化工二路口北侧铁路桥处时,与杨涛驾驶的鲁VA***S号“桑塔纳”小型客车相撞发生事故,致原告的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杨涛驾车逃逸。交警部门认定杨涛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吉鹏林无责任。后原、被告双方就保险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协议,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浙商财险青州公司辩称:原告光明材料公司为涉案车辆在被告处投保车损险属实,保险事故发生属实,对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但原告提供的车损评估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作出,评估价值过高,被告请求法院委托有资质的其他评估机构重新评估核定车损价值;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在赔偿原告损失后依法取得代位求偿的权利;被告不承担评估费、诉讼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30日,原告光明材料公司为其新购置的“大众”轿车(车架号:LFV3A23C7F341***8;发动机号:C***0;后取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鲁VGA***5号牌)向被告浙商财险青州公司提出投保机动车辆商业保险的要求,被告同日同意承保,并向原告签发保险单。被告承保的商业保险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243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20万元;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2月31日0时0分0秒至2016年12月30日23时59分59秒。原告已于当日将保险费交付被告。2016年12月10日15时10分许,案外人杨涛()驾驶鲁VA***S号“桑塔纳”小型客车沿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山东省青州市化工二路口北侧铁路桥处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职工吉鹏林驾驶的鲁VG***5号小型客车相撞发生事故,致鲁VG***5号小型客车受损。事故发生后,杨涛驾驶车辆逃逸。2016年12月14日,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涛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十一条“机动车号牌应当按照规定悬挂并保持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挡、污损”的规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吉鹏林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职工吉鹏林当即向被告浙商财险青州公司报案。此后,因被告坚持要求原告根据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情况向负事故全责的杨涛主张赔偿,原、被告双方就保险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遂委托山东文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涉案车辆损失价值。2016年12月22日,该评估公司作出第161219号道路交通事故车损的价格鉴定意见书,核定该车损失价值为15647元,原告支出评估费600元。该车诉前已修复。本案庭审中,被告对该评估报告提出异议,认为系原告单方委托评估作出,并向本院递交申请,请求本院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重新评估核定车损价值。鉴于被告未参与诉前车损评估过程,为避免因此可能导致的双方利益失衡,并考虑到该车已修复的实际情况,本院询问被告是否同意按照原告提供的车损评估报告中所载的项目和数量重新评估核定车损,被告当庭明确表示同意。此后,本院依法委托青州市中证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2017年4月26日,该评估公司作出青证估字(2017)第0319号价格评估报告,评估核定该车损失价值为15680元。对该评估报告,原告无异议,被告质证认为该评估数额过高,但未就其异议主张提供相反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光明材料公司与被告浙商财险青州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依约履行。本案中,双方对彼此之间存在财产保险合同关系、案涉事故发生且致保险车辆受损、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双方系在以下两方面存在争议:一、原告车辆损失数额的具体确定;二、诉前车损评估费应否由被告承担。关于第一个争议问题。诉前双方未就保险赔偿事宜达成一致,原告单方委托评估山东文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核定该车损失价值为15647元。本案诉讼期间,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有资质的青州市中证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重新评估核定车损价值,经该评估公司评估,核定该车损失价值为15680元。对该评估报告,原告无异议,被告则认为评估数额过高,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证实其异议主张。本院认为,本院委托青州市中证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的车损评估,系根据被告申请而进行,评估启动程序合法,评估机构及具体评估人员均具有相应评估资质,评估程序合法,无证据证实评估机构及具体评估人员与涉案双方存在利害关系,其作出的评估意见具有证明本案车辆损失价值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被告所持的评估数额过高之主张,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出的保险代位求偿权问题,可在向原告履行保险赔偿责任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行使。关于第二个争议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以及保险标的损失程度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原告诉前委托评估数额与本院委托评估得出的车损数额相差甚微,故原告诉前支出的车损评估费600元,应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费用,依法应由被告承担。被告所持的不承担车损评估费的抗辩主张,依法不能成立。至于诉讼费用负担问题,应当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执行,在此不再赘述。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青州支公司赔偿原告青州市光明不锈钢电热材料有限公司车辆损失保险金156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青州支公司赔偿原告青州市光明不锈钢电热材料有限公司车损评估费600元,与本判决前款所列款项同时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元(已减半),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青州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个人上诉的,应同时提交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单位上诉的,应同时提交加盖公章的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分别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208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勇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杨东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