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82民初18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宜兴市宜创环保设备厂与河南乾洋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兴市宜创环保设备厂,河南乾洋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2民初1810号原告:宜兴市宜创环保设备厂,个体工商户,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高塍镇环保城28幢6号,组织机构代码L4729992-X。经营者:周均仙,女,,汉族,住宜兴市,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裴旭辉(受该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宜兴市大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河南乾洋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新安县新城东区畛河大道南侧,组织机构代码09490465-9。法定代表人:杨帅。原告宜兴市宜创环保设备厂(以下简称环保设备厂)与被告河南乾洋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洋置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环保设备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裴旭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乾洋置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环保设备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乾洋置业公司支付环保设备厂货款67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乾洋置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环保设备厂与乾洋置业公司于2014年7月1日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由乾洋置业公司向环保设备厂购买化学法二氧化氯二套,计款98000元,后乾洋置业公司于2015年2月13日增加购买一台余氯检测仪,价格18000元。合同签订后环保设备厂已交付设备并完成安装后交付乾洋置业公司使用,乾洋置业公司支付部分款项,尚欠货款67000元未付。为此环保设备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乾洋置业公司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环保设备厂与乾洋置业公司于2014年7月1日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由乾洋置业公司向环保设备厂购买化学法二氧化氯二套,计款98000元。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预付50%,安装调试合格后一周内付清,如货到现场三个月内未安装调试,余款也必须付清。2014年8月31日,乾洋置业公司出具完工单,载明,今买方乾洋置业公司收到卖方环保设备厂二套200g/h化学法二氧化氯,现已全部安装完毕。2015年2月13日,乾洋置业公司合同经办人王帅子出具购销单,载明新安县开发区工水工程二氧化氯消毒设备外加一套余氯检测仪,18000元。上述设备共计价款116000元,乾洋置业公司已支付49000元,尚欠67000元未付。为此环保设备厂诉至本院,诉请如前。上述事实,有合同、购货单、完工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环保设备厂和乾洋置业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环保设备厂已按约履行供货义务并安装调试结束,乾洋置业公司应支付所有款项。纠纷的引起是乾洋置业公司未及时付清货款所致,责任在乾洋置业公司,所欠款项应予支付,并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乾洋置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乾洋置业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环保设备厂价款67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乾洋置业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40元,由乾洋置业公司负担。该款已由环保设备厂垫付,乾洋置业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给环保设备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蒋志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孔 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