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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民终27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毕德正、毕于彬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毕德正,毕于彬,谢连峰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民终27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毕德正,男,1950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巨野县。上诉人(原审被告):毕于彬,男,1981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巨野县。系上诉人毕德正之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希英,山东君诚仁和(巨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连峰,男,1967年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巨野县。委托代理人:黄承增,巨野达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毕德正、毕于彬因与被上诉人谢连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2016)鲁1724民初10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谢连峰诉称,2016年2月7日下午(农历腊月二十九日),被告父子二人去其祖坟祭奠烧纸,放鞭炮时将其坟边花生秧点烧,接着秧及周边枯草,进而火势蔓延烧坏原告大量木材。经物价部门鉴定其损失为59283元。事发后,被告曾表示赔偿损失,但事后反悔。请求由二被告赔偿因其失火给原告造成的损失59283元。原审被告毕德正、毕于彬辩称,2016年2月7日下午被告父子二人祭祖属实,原告木料场起火属实。但原告所述二被告燃放鞭炮引着花生秧不是事实,二被告上林时根本没发现花生秧,原告所述事发后二被告曾表示愿意赔偿损失事后又反悔,没有此事,二被告从没有说过要赔偿原告什么损失。事情经过是,2016年2月7日下午2点多被告父子二人按照传统习惯吃完午饭便去祭祖,坟地东边有地,地的东边是一条沟,地里有自然飘落的一层树叶,沟里有两行杨树,树叶也较地里多一些,沟东边便是原告的木料场。烧纸时大概有二、三级的偏西风,由于坟上有杂草,在烧最东边一个坟的纸的时候引燃了杂草,树叶也有着的,可二被告并没有离开,当时沟里还有三、四个儿童一直在看放鞭炮,怕影响孩子,就抽了两支烟等到火确实熄灭了二被告才离开,离开的时间应该是下午两点半多。被告认为引起火灾的原因很多,儿童玩火可以引起火灾,孔明灯落下来可以引发火灾,也不能排除有人故意纵火的可能。原告防火意识太差或者说根本就没有防火意识,木料场堆积的都是鲜湿的木料,而木料上的塑料网极容易着火,原告的料场没有专人负责看护,如果有专人值守就不会失火。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上林祭祖引发火灾没有确切的证据。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7日下午2时许,被告父子二人去其祖坟祭奠烧纸,坟地东边有地,地的东边是一条沟,地里有自然飘落的一层树叶,沟里有两行杨树,树叶比地里较多,沟东边是原告的木料场。被告父子放完鞭炮烧完纸,引燃了坟地上的杂草,树叶也有着的,火势往东边蔓延后,烧坏原告木料场大量木材。原告发现料场着火,向公安派出所和消防部门报警,营里派出所民警先到着火现场,后消防队人员赶到现场进行灭火,傍晚时消防队人员把火扑灭。2016年2月23日经巨野县春晟价格事务中心评估,因火烧损原告木材及劈木机损失价格为59283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2200元。原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9283元。庭审中原告并要求被告赔偿评估费2200元。被告应诉后,作上述辩称。经调解原、被告达不成协议。原审法院认为,2016年2月7日下午3时左右原告的木料场着火,被告自述当日下午2时许被告父子二人去其祖坟祭奠烧纸,引燃了坟地上的杂草,树叶也着了,燃烧到东边的田埂,根据原告提交的录像影视资料截图,可以清楚地看到事发当日被告祖坟着火后留下的灰烬现场,综合本案证据材料,应当认定2016年2月7日下午3时左右原告的木料场着火系被告父子去其祖坟祭奠烧纸所引起。被告父子去其祖坟祭奠烧纸,不慎将原告木料场里木材及劈木机烧毁,因火烧损原告木材及劈木机的经济损失为59283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六款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是赔偿损失”;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予以支持。二被告辩称系其引发火灾没有确切的证据,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毕于彬经原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可以缺席判决。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毕德正、毕于彬赔偿原告谢连峰的经济损失61483元(木材及劈木机损失价格为59283元、评估费2200元),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2元,由被告毕德正、毕于彬负担。上诉人毕德正、毕于彬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上诉人离开祖坟时火已经熄灭。被上诉人提供的二证人证言不能证实因上诉人烧纸引起木料着火,且证人与被上诉人有利害关系。本案着火不能排除由他人引燃,先从木料场着火,并向外引燃的可能,派出所及消防部门也没有认定着火点,没有查明着火原因,无法认定上诉人烧纸引发木料场着火。二、原审判决采纳无资质的评估机构出具的报告书错误。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四、被上诉人在春节期间易发生事故的关键时期没有专人看护木料场,对涉案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对其损失应承担责任。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谢连峰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的损失应由上诉人全部承担。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理由,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的损失是否系上诉人行为所致,上诉人是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首先,一审期间,被上诉人提交了公安机关火灾现场拍摄的录像截图5张,截图显示上诉人的坟地、荒沟、被上诉人的木料场着火后的灰烬基本相连,坟地在西、东边依次是荒沟、木料场。上诉人在一审答辩时明确陈述称,烧纸时有偏西风,大概有二、三级。上述事实证实了涉案事故的着火方向是从西向东,被上诉人的木料场由上诉人的坟地火种引燃具有高度盖然性,原审判决据此认定被上诉人的木料场着火系上诉人烧纸所引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上诉人主张,涉案事故不排除先从木料场起火,有违日常经验法则,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的行为导致了被上诉人木料场引燃受损,上诉人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上诉人的损失系上诉人行为所致,其是否有专人看护木料场与涉案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具有过错,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涉案评估报告书上加载的鉴定机构资质证书有效期至2016年12月31日,涉案评估报告的出具时间为2016年2月23日,涉案评估报告合法有效。原审判决据此认定被上诉人的木料场损失为5928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综上,上诉人毕德正、毕于彬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82元,由上诉人毕德正、毕于彬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建民代理审判员  李 兴代理审判员  于 辉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沙 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