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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81民初89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9-24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与丹阳市德全汽车饰件有限公司、江苏三志电器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丹阳市德全汽车饰件有限公司,江苏三志电器有限公司,郭某,耿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1民初8991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1842430111N,住丹阳市云阳镇云阳路3号。负责人:缪建新,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贡志斌,江苏金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元成,江苏金正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丹阳市德全汽车饰件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17615172744,住丹阳市丹北镇新桥上游路。法定代表人:郭腊根,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江苏三志电器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1142463115G,住丹阳市丹北镇群楼村。法定代表人:陈礼华,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郭某,男,1974年11月28日生,汉族,,住丹阳市。被告:耿某,女,1973年10月24日生,汉族,,住丹阳市。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丹阳支行)与被告丹阳市德全汽车饰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全公司)、江苏三志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志公司)、郭某、耿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工商银行丹阳支行的诉讼代理人贡志斌、张元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德全公司、三志公司、郭某、耿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商银行丹阳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德全公司偿还截止2016年10月20日的借款本金1944万元、利息84645元,并按合同约定继续承担自2016年10月21日至实际还清之日的利息;2、判令被告三志公司、郭某、耿某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判令原告有权对被告的抵押财产优先受偿;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195246元;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德全公司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2013年9月13日,原告与被告三志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2013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郭某、耿某签订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2014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德全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丹阳)字0399号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德全公司发放贷款1050万元、借款期限为7个月。2014年5月22日,原告与被告德全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丹阳)自0484号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德全公司发放贷款895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原告于2014年5月14日向被告的全公司发放贷款1050万元,当期执行利率6.006%,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2月5日。原告于2014年6月5日向被告德全公司发放贷款895万元,当期执行利率6.006%,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6月3日。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经原告多次展期,被告德全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德全公司、三志公司、郭某、耿某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德全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编号:2011年丹抵字1231号),被告德全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丹阳市××楼村的房地产[丹房权证新桥字第××号、丹国用(2007)第04044号]为其自2011年12月3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在1611万元的最高余额内向原告设定抵押,其中房产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等。合同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作了明确约定。双方于2012年8月28日办理房产抵押登记(丹房他证云阳字第××号),于2012年9月3日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丹他项(2012)第564号]。2013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郭某、耿某签订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编号:2013年丹个保字第201301013号),约定被告郭某、耿某为被告德全公司自2013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1日期间与原告签订的所有融资合同项下的义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融资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确定的融资到期日之次日起两年;如主合同确定的融资分批到期的,则每批融资的保证期间为每批融资到期日之次日起两年;根据主合同约定提前收回融资的,则保证期间为自原告通知的归还融资日之次日起两年。同时该合同约定,若被告德全公司提供物的担保,被告郭某、耿某自愿放弃要求原告先行行使担保物权的抗辩权利。合同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作了明确约定。2013年9月13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三志公司(乙方)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编号:2013年丹保字0913号),约定被告三志公司为被告德全公司自2013年9月13日至2014年9月13日期间,在12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根据主合同约定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的,则保证期间为借款提前到期日之次日起两年。同时该合同约定,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的,不论该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先承担保证责任,乙方承诺不因此而提出抗辩。甲方放弃、变更或丧失其他担保权益的,乙方的保证责任持续有效,不因此而无效或减免。合同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作了明确约定。2014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德全公司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1份[编号:2014年(丹阳)字0399号],合同约定被告德全公司为购原材料向原告借款1050万元;借款期限为7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实际提款日以借据为准;借款利率以基准利率加浮动幅度确定,其中基准利率为与约定的借款期限相对应档次的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浮动幅度为上浮0.1%,按月结息;逾期罚息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40%确定。同时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的,构成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该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借款到期(含被宣布立即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计收复利。合同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作了明确约定。2014年5月14日,原告分两次向被告德全公司发放贷款,被告德全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2份,借款金额为500万元和550万元,执行利率均为年利率6.006%,借款到期日均为2014年12月5日。2014年5月22日,原告与被告德全公司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1份[编号:2014年(丹阳)字0484号],合同约定被告德全公司为购原材料向原告借款895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实际提款日以借据为准;借款利率以基准利率加浮动幅度确定,其中基准利率为与约定的借款期限相对应档次的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浮动幅度为上浮0.1%,按月结息;逾期罚息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40%确定。同时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的,构成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该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借款到期(含被宣布立即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计收复利。合同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作了明确约定。2014年6月5日,原告向被告德全公司发放贷款,被告德全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1份,借款金额为895万元,执行利率为年利率6.006%,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6月3日。后被告德全公司为原到期日为2014年12月5日的500万元和550万元借款分别向原告申请展期4次。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各4份,展期期限为2014年12月5日至2016年11月1日。被告德全公司为原到期日为2015年6月3日的895万元借款(已偿还1万元,实际申请展期金额为894万元)向原告申请展期3次。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展期协议3份,展期期限为2015年6月3日至2016年11月1日。截止2016年10月24日,被告德全公司共计结欠原告借款本金1944万元、利息84645元,合计19524645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小企业借款合同2份、借款借据3份、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他项权证2份、展期协议书11份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签订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发放借款,被告德全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截止2016年10月24日,被告德全公司共计结欠原告借款本金1944万元、利息84645元,合计19524645元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德全公司以其所有房地产为涉案借款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故原告有权以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郭某、耿某为涉案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三志公司为涉案借款向原告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应当在约定的最高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德全公司、三志公司、郭某、耿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丹阳市德全汽车饰件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截止2016年10月24日尚欠的借款本金1944万元、利息84645元,合计19524645元,并承担自2016年10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郭某、耿某对被告丹阳市德全汽车饰件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江苏三志电器有限公司对被告丹阳市德全汽车饰件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在1200万元范围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如被告丹阳市德全汽车饰件有限公司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可就被告丹阳市德全汽车饰件有限公司所有的丹阳市新桥镇群楼村的房地产[丹房权证新桥字第××号、丹国用(2007)第04044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1611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五、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948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44548元,由被告丹阳市德全汽车饰件有限公司、江苏三志电器有限公司、郭某、耿某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原告同意由被告直接向其支付,故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同上述应付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邹 亮人民陪审员  宦新华人民陪审员  刘瑞荣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景艳萍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第五十九条本法所称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