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刑更1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赵鹏飞盗窃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赵鹏飞,赵鹏飞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刑更136号罪犯赵鹏飞,男,1988年1月3日出生,汉族,河南省中牟县人,初中文化程度。现在河南省郑州监狱服刑。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1日作出(2013)牟刑初字第34号刑事判决,认定赵鹏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作案工具比亚迪轿车一辆予以没收。刑期自2012年7月22日起至2022年7月21日止。判决生效后,于2013年3月7日交付河南省郑州监狱执行刑罚。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郑州监狱以罪犯赵鹏飞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2年7月21日凌晨1时许,赵鹏飞等二人驾车,在中牟县白沙镇前程村街里南头十字路口处,将被害人王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红色欧曼牌后八轮自卸车盗走。当晚,赵鹏飞等二人在转移该车时被抓获,被盗车辆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247500元。该犯系主犯。罪犯赵鹏飞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10月、2014年3月、2014年8月、2015年1月、2015年7月、2016年1月、2016年7月、2017年1月获得表扬。2013年上半年至2016年下半年改造评审鉴定依次为:一般、良好、良好、良好、优秀、良好、良好、优秀。河南省郑州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赵鹏飞本次减刑考核期内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赵鹏飞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至2021年12月2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冯进代理审判员 刘喆人民陪审员 张强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袁珂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