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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882民初15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梁德利与马万勇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石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德利,马万勇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882民初1568号原告:梁德利,男,1963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工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宜权,系大石桥市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万勇,男,1987年7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原告梁德利与被告马万勇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德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宜权、被告马万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德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4台空调并赔偿室内物品损失(以评估结论为准)。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4台空调经济损失共计3万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被告承租原告所有的位于大石桥市青花管理区新纪元酒店对面门市一处,租期5年,租金第一年5万元,以后每年随行就市。2016年10月5日,被告单方解除租赁合同,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强行将原告所有的1台立式格力牌空调、2台挂式格力牌空调、1台挂式海尔牌空调拆走。因上述4台空调让被告处理了,原告只能要求给付赔偿金。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4台空调经济损失共计3万元。被告马万勇辩称,2013年,我承兑原告经营的烧烤店时,约定室内物品归我所有,我为此向原告支付9.5万元。双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约定租期5年,租金第一年5万元,以后每年随行就市,室内物品作价9.5万元,但协议书丢了。我租3年不想租了,在通知原告后就自行拆除室内的4台空调,我不应当承担返还或赔偿经济损失的责任。故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3年10月6日,原告梁德利与被告马万勇达成房屋租赁协议,约定原告将经营的吉星烤肉店出租被告,租期5年,租金第一年5万元,以后每年随行就市,室内物品转让费9.5万元。为此,双方签订了书面协议一式两份,各执一份。此协议书,原告诉称自己的那份被被告姐姐马迎秋骗去,被告辩称自己的那份丢了。2016年10月5日,被告搬出租赁房屋时,拆走1台立式空调,3台挂式空调。庭审过程中,双方确认该4台空调现市场价格为4500元。上述空调为原告购买和安装,发票亦在原告手中存放。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争议焦点为,2013年10月6日,原被告签订协议时,原告所有的空调4台是出租被告还是出售被告。因双方均未提供协议书,且该协议为房屋租赁协议,在原告持有空调发票,主机安装在室外情况下,该4台空调应当视为租赁被告。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签订协议时其已购买上述空调,其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不利的后果。被告在解除租赁合同后占有该4台空调,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4台空调经济损失共计4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万勇给付原告梁德利赔偿金4500元。上述给付义务,限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文伟代理审判员  林春博人民陪审员  李 莹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耿 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