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22民初14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泰安市基金融资担保经营有限公司与冯继周、王运花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安市基金融资担保经营有限公司,冯继周,王运花,冯香玉,韦向东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722民初1433号原告:泰安市基金融资担保经营有限公司,住址泰安市青年路100号。法定代表人:王鲁生,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成良,山东国曜(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继周,男,1949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单县。被告:王运花,女,1948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单县。被告:冯香玉,女,1973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单县。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安进启,北京市盈科(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韦向东,男,1957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单县。原告泰安市基金融资担保经营有限公司与被告冯继周、王运花、冯香玉、韦向东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泰安市基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害、立即搬出原告所有的原菏泽市德农农资有限公司单县高韦庄镇店铺并腾空、返还案争店铺;2.依法判决被告赔偿损失10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菏泽市德农农资有限公司存在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经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审结并作出裁判。在执行中原告与菏泽市德农农资有限公司协商同意将该市23家店铺(包括案争店铺)抵偿债务,泰安市中级法院已作出抵债裁定。2005年12月23日原告取得了案争店铺的所有权。后被告侵占了案争店铺,经原告多方协调,被告拒不搬出该店铺。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依法判决。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冯继周提供的原告企业信息显示:2017年3月21日该企业已由泰安市基金融资担保经营有限公司变更为泰安点石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亦由王鲁生变更为文学松。至2017年4月26日开庭前,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载明的企业名称仍为:泰安市基金融资担保经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仍为王鲁生。由于公司名称已变更,原公司诉讼主体已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泰安市基金融资担保经营有限公司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单士文审 判 员 赵 强人民陪审员 徐洪涛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曹传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