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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3民终1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李建华、李海云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萍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建华,李海云,王建忠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3民终1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建华。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海云。上述二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章建,芦溪县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建忠。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正源,芦溪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上诉人李建华、李海云因与被上诉人王建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芦溪县人民法院(2016)赣0323民初5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建华,上诉人李建华、李海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章建,被上诉人王建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正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李建华、李海云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王建忠支付李建华、李海云其他应付款、工资款共计34247.6元,并承担期间的银行同期利率利息。事实和理由:李建华、李海云起诉的依据是萍乡市萍审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于2008年出具的赣萍审综字[2008]154号萍乡市三元蜂窝陶瓷制造有限公司的资产评估报告书,该报告书中显示萍乡市三元蜂窝陶瓷制造有限公司对李建华的其他应付款为48944.3元,对李海云的应付工资为5303.9元。品除李建华、李海云在王建忠处领取的20000元后,王建忠还欠李建华、李海云342**.6元。本案诉讼的产生原因在于王建忠不积极主动与李建华、李海云对账。在2012年8月17日的协议中明确说明了80000元是股金股息,一审认定该款项是对双方债务的一次性处理属认定错误。被上诉人王建忠辩称,上诉人李建华、李海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李建华、李海云认可2008年的审计报告,李海云应支付的款项为32010.8元,这笔钱应该要品除。李建华、李海云提出股金升值没有事实依据,萍乡市三元蜂窝陶瓷制造有限公司在2008年即已停止生产。因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原告李建华、李海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王建忠向李建华支付应付款48944.3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从2008年9月1日起计算至还清本案本金之日止);2、王建忠向李海云支付工资5303.9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从2008年9月1日起计算至还清本案本金之日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建华与李海云系父子关系。李建华原系萍乡市三元蜂窝陶瓷制造有限公司的股东,股本金为30000元。2008年8月18日,萍乡市萍审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出具赣萍审综字[2008]154号萍乡市三元蜂窝陶瓷制造有限公司资产评估报告书,该评估报告书中显示,截止到2008年8月18日,萍乡市三元蜂窝陶瓷制造有限公司对李建华的其他应付款总计为48944.3元,对李海云的应付工资为5303.9元,对李海云的应收账款为32010.81元。同年9月10日,李建华、李海云与王建忠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李建华、李海云自愿将原投资在萍乡市三元蜂窝陶瓷制造有限公司的原始股金30000元及股权从2008年9月10日起按1:1.5的比例全部转让给王建忠,转让价格为45000元。2009年4月15日,萍乡市三元蜂窝陶瓷制造有限公司正式变更为江西省三元环保陶瓷有限公司,李建华、李海云均不是江西省三元环保陶瓷有限公司的股东,但股权转让款45000元一直未实际履行。2012年8月17日,李建华与王建忠签订协议书,王建忠一次性向李建华支付股金股息转让款共计80000元,李建华向王建忠出具了收条。2008年9月13日至2010年6月14日期间,李建华、李海云共计从萍乡市三元蜂窝陶瓷制造有限公司、江西省三元环保陶瓷有限公司、王建忠处领取现金20000元。2011年,李建华、李海云因业务往来纠纷起诉江西省三元环保陶瓷有限公司,请求判令江西省三元环保陶瓷制造有限公司返还其往来款265013元;江西省三元环保陶瓷有限公司提出反诉,主张李建华、李海云拖欠货款117729.41元,其中包含2008年萍乡市三元蜂窝陶瓷制造有限公司资产评估报告中显示的对李海云的应收账款32010.81元。最终江西省芦溪县人民法院以(2010)芦民二初字第37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李建华、李海云与江西省三元环保陶瓷有限公司之间达成的调解协议。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李建华、李海云起诉的依据是萍乡市萍审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于2008年出具的[2008]154号萍乡市三元蜂窝陶瓷制造有限公司资产评估报告书,该资产评估报告书中显示萍乡市三元蜂窝陶瓷制造有限公司对李建云的其他应付款为48944.3元,对李海云的应付工资为5303.9元。在评估报告出具之后,李建华、李海云陆续从三元公司处(萍乡市三元蜂窝陶瓷制造有限公司、江西省三元陶瓷有限公司、王建忠)支取了现金20000元。根据2008年9月10日李建华、李海云与王建忠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王建忠应向李建华、李海云支付股权转让金为45000元。2011年期间李建华、李海云与江西省三元环保陶瓷制造有限公司因业务往来产生过纠纷并进入了诉讼程序,最终以调解结案。而2012年8月王建忠与李建华又重新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王建忠一次性向李建华支付了80000元以取得李建华的股权。本案李建华起诉的依据清楚明了且金额确定,而在上述两次正式的协商过程中,李建华、李海云均未对本案的诉讼请求进行过主张,有悖于常理。王建忠向李建华支付的80000元股金股息转让对价明显高于2009年双方的协议价格,王建忠主张该款项是对双方之前债权债务一次性处理的意见,予以采纳。李建华、李海云起诉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李建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6元,由李建华负担。本案二审期间,上诉人李建华、李海云,被上诉人王建忠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二审经开庭审理及审查一审案卷材料,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李建华、李海云要求王建忠支付其应付款、工资款共计34247.6元的主张能否成立。萍乡市萍审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于2008年出具了[2008]154号萍乡市三元蜂窝陶瓷制造有限公司资产评估报告书,该资产评估报告书中显示萍乡市三元蜂窝陶瓷制造有限公司对李建云的其他应付款为48944.3元,对李海云的应付工资为5303.9元。李建华、李海云提出其领取了现金20000元后,王建忠未支付剩余应付款、工资款共计34247.6元。本案中,李建华、李海云与王建忠于2008年9月10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王建忠应向李建华、李海云支付股权转让金45000元。李建华、李海云与江西省三元环保陶瓷制造有限公司于2011年期间因业务往来产生纠纷引发了诉讼,案件最终以调解形式结案。李建华与王建忠于2012年8月17日又重新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王建忠一次性向李建华支付80000元以取得李建华的股权。在上述双方对债权债务进行处理的过程中,李建华、李海云均未对本案所诉请的34247.6元向王建忠进行过主张不符合常理,且王建忠向李建华支付的80000元股金股息款明显高于2008年《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的价格。因此,上诉人李建华、李海云提出王建忠还应向其支付应付款、工资款共计34247.6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李建华、李海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56元,由上诉人李建华、李海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娟审 判 员 刘 敏代理审判员 姚 赛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朱郭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