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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82刑初1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谢翠勇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翠勇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82刑初191号公诉机关如皋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翠勇,男,1964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南通市如皋市,住如皋市。被告人谢翠勇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2月14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3月13日经如皋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如皋市人民检察院以皋检诉刑诉[2017]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翠勇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本院决定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如皋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陆茜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翠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翠勇于2017年2月13日凌晨,在如皋市如城街道格林豪泰汽车站店一楼大厅内,酒后无故将1部苹果6手机、1部苹果6P手机、1台联想牌笔记本电脑、1个台式机底座、1个盆景盆、1副眼镜镜片、1只热水壶砸坏。经鉴定,损毁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5860元。案发后,被告人谢翠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翠勇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诉至本院。被告人谢翠勇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谢翠勇于2017年2月13日凌晨,在如皋市如城街道格林豪泰汽车站店一楼大厅内,酒后无故将1部苹果6手机、1部苹果6P手机、1台联想牌笔记本电脑、1个台式机底座、1个盆景盆、1副眼镜镜片、1只热水壶砸坏。经鉴定,损毁物品价值合计人民币5860元。案发后,被告人谢翠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赔偿了被害方的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书证:(1)被告人谢翠勇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的自然情况,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如皋市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证明:本案案发经过情况。(3)如皋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被损毁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5860元。(4)被害人毛某出具的谅解书,证明:案发后,被告人谢翠勇赔偿了被害人损失110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2、证人证言:(1)证人宗某的证言,证明:2017年2月13日凌晨,其在一楼大厅执勤,看见409房间的男的从电梯下来,手上拿着电水壶,嘴里骂骂咧咧的。毛总从吧台去劝阻他,这个男的手上在胡乱挥舞,其也上去拉这个男的,这个男的拿了水壶要打其。之后其看见这个男的把吧台电脑推倒了,把水壶、大厅的花盆摔坏了,另外毛总的手机、眼镜也被打飞了,吧台拐角充电的手机、电脑也被他摔地上了,其就报警的。(2)证人高某的证言,证明:其是瑞丰办公设备有限公司员工,主要负责电脑、监控方面的出售维修等,被毁坏的笔记本电脑没有修复价值,台式电脑显示屏支架坏了,显示屏是好的。(3)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2017年2月12日下午,其入住如皋市格林豪泰汽车站店8407房间,次日凌晨听到一个男的吵闹声,这个男的房间距离其房间非常近。(4)证人徐某的证言,证明:其是如皋市苹果客服中心的工作人员,受损的苹果6P手机屏幕、主板、摄像头、边框都坏了,修理费用至少1600余元;还有一个苹果6手机整个手机正面都碎了,也不好开机,基本没有修复意义了。(5)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2017年2月12日晚,其与谢翠勇一起吃饭,吃饭的时候谢翠勇酒多了,后其将谢翠勇送到如皋市车站格林豪泰酒店入住。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毛某的陈述,证明:2017年2月13日凌晨,一个入住酒店的男的酒后无故在自己所负责的格林豪泰酒店内随意损毁财物,将自己的手机、眼镜、电脑等物损坏。4.被告人供述:被告人谢翠勇的供述,证明:2017年2月12日晚上,其和一些网友吃饭,其喝了7两左右白酒。后朋友将其送到格林豪泰休息,其想要喝水,就找了茶壶在房间叫喊服务员来,不曾有人应答,其就下楼到吧台,当时其心情比较激动,就去一楼吧台那边要去摔电脑,后来酒店不知道谁上来阻止其,具体情况因为酒多了记不得了。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笔录:如皋市公安局制作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本案案发现场情况。6.视听资料:如皋市公安局调取的监控录像,证明:被告人谢翠勇作案的经过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谢翠勇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谢翠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翠勇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谢翠勇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方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翠勇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燕杰人民陪审员  金 天人民陪审员  王红波二O二O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卜鑫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