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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607刑初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梁光群犯贪污罪一案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梁光群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07刑初83号公诉机关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光群,男,1966年2月15日出生于襄阳市,1996年7月至2016年5月任襄阳市襄州区×镇×村支部书记、主任,住襄阳市襄州区。辩护人蔡军、魏阳,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鄂襄州检刑诉〔2017〕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光群犯贪污罪,于2017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派检察员袁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光群及其辩护人蔡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梁光群自1996年7月至2016年5月任襄阳市襄州区×镇×村党支部书记、村主任。2004年,国家向种粮农户实行粮食补贴政策。2006年的一天,×镇×村村干部赵某、王某、贾某、梁某和二组组长梁光学在商量填报粮补面积时提出村组干部待遇低,在申报粮食补贴面积时给村干部虚报30亩水稻面积、给组干部虚报20亩水稻面积,套取粮食补贴款,并打电话向当时在外学习的梁光群作了汇报,梁光群表示同意。后梁光群在召开村组干部会时安排了虚报粮食补贴面积、套取粮食补贴款的事情。2006年至2014年,梁光群伙同×村村组干部利用向×镇财政所申报本村粮补面积的职务便利,以自己或亲属名义��报粮食补贴面积,共套取国家粮食补贴款234362.63元,其中伙同村组干部共同套取粮食补贴款173963.37元;单独套取粮食补贴款60399.26元,个人共计占有粮食补贴款81591.56元,用于日常生活开支。2016年4月18日,梁光群主动到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投案,交待了单独或伙同他人贪污粮食补贴款的事实。案发后,梁光群退出了全部赃款。具体事实如下:(一)共同贪污173963.37元⒈2006年至2014年,梁光群分别以侄儿梁某2、梁辉、妻子赵某3、岳母王双红的名义,每年虚报30亩水稻种植面积,共套取粮食补贴款21192.3元。⒉2006年至2011年,×村村支部委员、副书记赵某每年虚报30亩水稻种植面积;2012年虚报15亩水稻种植面积,共套取粮食补贴款9816.15元。⒊2013年至2014年,×村农经站站���梁某每年虚报30亩水稻种植面积,共套取粮食补贴款5804.1元。⒋2006年至2014年,×村支部委员、治保主任王某分别以本人或儿子王礼的名义,每年虚报30亩水稻种植面积,共套取粮食补贴款21192.3元。⒌2007年,×村妇女主任贾某以丈夫赵志成和儿子赵伟的名义,虚报30亩水稻种植面积;2008年至2014年,分别以儿子赵伟和赵鹏的名义,每年虚报30亩水稻种植面积,共套取粮食补贴款20026.5元。⒍2006年至2014年,×村1组组长邓某以妻子朱全云、侄女邓雪佳的名义,每年虚报20亩水稻种植面积,共套取粮食补贴款14128.2元。⒎2006年至2014年,×村3组组长王某2以本人或儿子王海元的名义,每年虚报20亩水稻种植面积,共套取粮食补贴款14128.2元。⒏2006年至2014���,×村3组会计王某1分别以本人和妻子赵桂英、村民王付成的名义,每年虚报20亩水稻种植面积,共套取粮食补贴款14128.2元。⒐2006年至2014年,×村5组组长赵某1以妻子王华林的名义,每年虚报20亩水稻种植面积,共套取粮食补贴款14128.2元;⒑2006年、2007年、2008年,×村6组组长赵德沛以儿子赵磊的名义,分别虚报8.3亩、16亩、18.8亩水稻种植面积;2009年至2014年,分别以儿子赵磊、赵满的名义,每年虚报20亩水稻种植面积,共套取粮食补贴款13359.91元。⒒2006年至2012年,×村7组组长王某3分别以其妻子赵秀荣、侄儿刘涛的名义,每年虚报20亩水稻种植面积;2013年至2014年,仍以上述二人的名义,每年虚报19亩水稻种植面积,共套取粮食补贴款13934.73元;⒓2006年,×村8组组长孟某虚报13亩水稻种植面积;2007年至2009年,每年分别虚报12亩水稻种植面积;2009年至2014年,分别以本人和妻子郑大勤的名义,每年虚报20亩水稻种植面积,共套取粮食补贴款12124.58元。(二)单独贪污60399.26元⒈2006年,×村2组组长梁光学征得梁光群同意后,以侄儿梁某2、梁辉的名义为梁光群各上报小麦14亩、玉米40亩,共套取粮食补贴款2863.9元。⒉2007年,梁光学再次以侄儿梁某2、梁辉的名义,为梁光群各上报小麦14亩、玉米40亩,共套取粮食补贴款4518.75元。⒊2008年,梁光群以侄儿梁辉的名义上报小麦14亩、玉米39亩;以侄儿梁某2的名义上报小麦14亩、玉米40亩,共套取粮食补贴款12231.9元。⒋2009年,梁光群以女儿梁某1的名义上报小麦10亩、玉米10���;以侄儿梁某2的名义上报小麦14亩、玉米40亩,共套取粮食补贴款11743.08元。⒌2010年,梁光群以女儿梁某1的名义上报小麦10亩、玉米10亩;以侄儿梁某2的名义上报小麦14亩、玉米37亩,共套取粮食补贴款11213.96元。⒍2013年,梁光群虚报小麦种植面积19亩、玉米种植面积42亩、水稻种植面积34.3亩,共套取粮食补贴款9042.97元。⒎2014年,梁光群虚报小麦种植面积19亩、玉米种植面积42亩、水稻种植面积34.3亩,共套取粮食补贴款8784.7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梁光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赵某、梁某、贾某、王某、王某1、王某2、邓某、赵某1、王某3、吕某、孟某、赵某2、贾某1、梁某1、梁某2、赵某3、张某、孙某、王某4、崔某、敖某的证言,襄州区×镇党政综合办公室出具的梁光群任职情况说明、襄州区×镇委关于梁光群的有关任职文件,襄州区人民政府关于粮食直接补贴实施方案的有关文件,从襄州区×镇财政所调取的粮补标准、粮补登记上报情况、粮补资金发放表,湖北襄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银行流水明细,×镇纪律检查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和襄州区人民检察院暂扣款物票据,办案人员罗辉、李菊出具的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光群在担任襄阳市襄州区×镇×村支部书记、主任期间,利用其向×镇财政所申报粮补面积的职务之便,单独或伙同其他村组干部虚报粮食补贴面积,骗取国家粮食补贴款共计234362.63元,其中伙同他人共同骗取粮食补贴款173963.37元,单独骗取粮食补贴款60399.26元,其行为构成贪污罪,且数额巨大。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梁光��主动到侦查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减轻处罚;退出全部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梁光群伙同×村村组干部共同和个人单独套取粮食补贴款仅有2008年、2009年和2010年分别达到刑法规定的贪污罪的追诉标准,其他年度套取粮补款的行为不宜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的意见。审理认为,梁光群于2006年至2014年持续单独和伙同套取粮食补贴款,依法应当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辩护人提出本案立案时,×村村组干部2006年-2010年套取粮食补贴款的行为已超过追诉时效,亦不宜追究梁光群的刑事责任的意见。审理认为,梁光群与村组干部套取粮食补贴的行为至2014年止,其和村组干部连续或者继续状态下的犯罪行为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追诉时效,因此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持。对于辩护人提出梁光群具有自首、退出全部赃款等法定或者酌定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社会危害性不大,请求对其免于刑事处罚的意见。审理认为,梁光群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退出了全部赃款,也可酌情从轻处罚,但其贪污数额巨大,依法不能对其免于刑事处罚。鉴于梁光群在案发后主动到襄州区人民检察院投案,如实交代贪污粮食补贴款的事实,依法可以减轻处罚;退出全部赃款,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光群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梁光群犯罪所得人民币八万一千五百九十一元五角六分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吴高峰审 判 员  褚志勇人民陪审员  顾会祝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刘学华1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