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502民初1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新余渝水湘淮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吴永鸿、丁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余渝水湘淮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永鸿,丁细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502民初167号原告新余渝水湘淮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余市渝水区解放东路299号。法定代表人罗成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小义,该公司员工。被告吴永鸿,男,1964年11月1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新余市,。被告丁细女,女,1963年8月20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新余市,。原告新余渝水湘淮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原告)与被告吴永鸿(下称第一被告)、丁细女(下称第二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小义到庭参加诉讼。第一、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11月19日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2、判令第一、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99896.62元、利息1083.36元(暂算至2017年1月4日),诉讼期间贷款利息按《最高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另行计算,两项共计人民币200979.98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9日,原告与第一、二被告签订了一份《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第一、二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用于房屋装修,借款期限自2015年11月19日起至2018年11月19日,用信期限每笔不超过12个月,即贷款到期日为2016年11月19日。现借款已逾期,第一、二被告未按期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根本违约。因第一、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在其夫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承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请依法裁判。第一、二被告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最高额借款合同》、放款确认书、贷款催收通知书。用于证明原、被告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原告向被告发放了20万元贷款。2、第一、二被告身份证、结婚证。用于证明第一、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综合评判如下:一、第一、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庭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存在,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第一、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11月19日,原告与第一、二被告签订了一份《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第一、二被告在最高借款额度20万元内向原告信用贷款用于房屋装修,借款期限自2015年11月19日至2018年11月19日,在上述期限内,第一、二被告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但单笔贷款期限不得超过一年且不得超过借款额度剩余使用期限,也不得展期;第一、二被告,按日计息,按月结息,逾期还贷,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30%利息。合同还约定,第一、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有可能影响原告债权实现,又不能很好地落实清偿责任或不能及时提供原告认可的有效担保措施时,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并提前行使担保权。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11月20日分二次共向第一被告发放了20万元贷款,约定贷款利率为年利率6.5250%,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11月19日。因第一、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2016年10月17日向第一被告催收欠款后,第一、二被告仍未按约归还原告借款。截止至2017年1月4日,第一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9896.62元、利息1083.36元,合计人民币200979.98元未归还。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前列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与第一、二被告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是双方合意,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等禁止性规定,上述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履行了发放20万元贷款义务,第一、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归还原告借款义务,第一、二被告违约,依法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并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其与第一、二被告于2015年11月19日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的诉求,本院认为,因第一、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归还原告借款义务,原告可按双方约定行使合同解除权。故对原告要求解除与第一、二被告于2015年11月19日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诉讼期间贷款利息按《最高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另行计算的诉求,本院认为,庭审期间,本院询问原告该表述的具体内容,原告回答为:贷款到期后第一、二被告不归还借款本息,是从2016年11月19日至2017年1月4日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30%计算的利息共计1083.36元。故对原告要求第一、二被告共同向其偿还借款本金199896.62元、利息1083.36元(暂算至2017年1月4日),诉讼期间贷款利息按《最高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另行计算,两项共计人民币200979.98元的诉求,本院支持第一、二被告归还原告截止至2017年1月4日借款本金199896.62元、利息1083.36元,合计人民币200979.9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新余渝水湘淮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永鸿、丁细女于2015年11月19日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第1被告吴永鸿、丁细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新余渝水湘淮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暂算至2017年1月4日止借款本金199896.62元、利息1083.36元,合计人民币200979.98元。案件受理费4316元,财产保全费1570元,合计人民币5886元,由被告吴永鸿、丁细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XXX人民陪审员 刘晓根人民陪审员 叶 芬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廖丽英 关注微信公众号“”